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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吴胜庚、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庚,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167-1号申请人:吴胜庚,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机构代码:76080958-2。法定代表人:都旭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和平路19号,机构代码:91340881574442449A。法定代表人:都旭业,总经理。申请人吴胜庚与被执行人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10475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元,申请执行费14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