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刚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板桥镇纬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某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追尾撞到张某驾驶的四轮电瓶车,造成自己受伤,后张某报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吴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3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刚于2017年3月14日到凤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耀功、陈某2证言、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7)第14、1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凤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学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