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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争峰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争峰,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78号原告:周争峰,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林,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周争峰诉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从1996年3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1997年6月底全部还清,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偿还了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周争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收款收据、社区证明等,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争峰与周波系朋友关系,周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周争峰借款。1996年1月1日,周波向周争峰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载明:“一、今借到周争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以此为准;二、从1996年3月起,每月还款壹仟伍佰元,到1997年6月底全部还清;三、在每月还款的同时,以月息1%一并还清利息;四、恪守信用,以身份证作凭,号码:511122710918901;五、周争峰每次收到款后均开给周波书面收据;六、此据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借款人:周波,见证人:张友清”。周争峰以现金方式向周波出借24000元,期间,周波分别于1996年12月6日、1999年1月8日及2000年6月15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周争峰出具三张收据分别载明:“还96年元月1日的借款50元,付息50×1%×36=18元”、“还96年元月1日借款350元,付96年元月至11月利息38.5元”、“还96年元月的借款65元”。嗣后,周争峰多次催收周波还款无果,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周争峰认定周波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借款本金为465元,56.5元为利息,并放弃从1996年3月至2000年6月15日的其余利息,故主张借款本金为23535元,并从2000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53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争峰借款本金235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0年6月16日起以本金235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丽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