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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纪科与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科,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728号原告:张纪科被告:牛涛原告张纪科与被告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罚息从2016年5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称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因其手头紧张,便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三原县新兴镇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5月27日,信用社贷款批准后,其便将信用社的20万元的存折交予被告,其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信用社清付利息及还款日期。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便停止向信用社清息。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还款其均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牛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紧张,便以自己的名义向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7日,信用社贷款发放后,原告便将存有20万元的存折交予被告。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借款人牛涛工程项目资金周转,现由出借人张纪科借出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给借款人牛涛,期限为三年,三年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一、该笔款项(贰拾万元)由出借人张纪科向新兴镇信用社贷款。二、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必须还清给出借人。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又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之间一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三年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对银行的类别约定不明确,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借期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罚息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纪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皇甫凯宁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