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560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560号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涛,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夫,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后因故将审判长变更为审判员周文明。本案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被告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557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557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涛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销售的油漆货源是钟方银开设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供货关系,即使被告拖欠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货款,本案原告也没有资格代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起诉被告。另原告据以起诉的销售出货单系2014年6月起产生的货款,而原告2016年7月1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销售出货单31份,其中2014年10月11日,编号为0016307的销售出货单打印金额为9700元,后因为存在部分退款,我方进行了扣减,为6326.5元,以上31份送货单金额为155766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编号为0016307号的销售出货单存在改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予以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向被告发出的2013年至2015年11月3日的对账单五份,该五份对账单是原告的员工交给被告对账的,最后一份对账单金额155766元,与原告诉请中的155766元一致,但是被告从2013年到2015年11月3日三年一共结欠155766元,原告举证的销售出货单,数字也巧合的是155766元,故怀疑前述0016307号的销售出货单的欠款的数字是原告为了拼凑出155766元的数字故意人为添加的,如果按9700元的数字计算,原告列举的欠款联上的数字总额与其诉讼请求数据不可能一致。2、提供2013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处是由原告在苏州的负责人钟方银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如前一年被告的销售额达到80万元,原告向被告返点百分之二。根据被告2014年的销售额,原告应向被告返点18587.2元,2014年的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销售出货单五份,证明之前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以原告将销售出货单还给了被告,在服务人处打印的就有钟方银的字样可以证明钟方银是原告的员工。3、提供销售单五份,金额23750元,当时被告将油漆送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其中签字的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财务杨巧、仓管王代富,对方没有付款,说好直接抵扣被告要支付的货款,但是也没有抵扣,主张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予以抵扣。4、提供收条三份,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收条杨巧出具,2014年8月25日、10月23日的收条是邢潇潇出具,杨巧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的员工,邢潇潇是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5、提供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的代付款证明,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三份,从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复印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五份对账单予以认可。2、2013年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盖章,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关,不存在被告的返点原告没有给他的说法,与本案也无关。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打印了钟方银名字的销售出货单日期均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之前,与现在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关联,被告付款之后才会把送货单返还给被告,现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被告均没有付款,所以在原告处,据此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3、金额为23750元销售单五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其中四份送货单写的是寇涛销售单,一份写的是欧文销售单,原告是销售油漆的,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而不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上面写的是欧文办事处,与原告无关。4、对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支付的以前其他的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支付货款后,将已付款的销售出货单给了被告,现在原告处保管的销售出货单系被告未付款的销售出货单。5、对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回单复印件以及存款明细账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本身也存在业务往来,最开始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就是原告的客户,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支付的33635元、24970元,原告在起诉中该金额本身就已经扣除,在被告提供的几份对账单中也可以显示该货款已经扣除,但2015年6月3日的的两笔共计15847元,本身就是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也向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对此提供发票一份,证明这笔15847元业务是与被告业务结束之后原告与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认可原告陈述的6月3日的这两笔款项共计15847元是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假如原告认为是与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出货单31份,共计人民币155766元,这些销售出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五份,其中第五份对账单记载2013年被告欠款金额为107135.6元,后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发生的货款扣减被告已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5766元,在该对账单记载的扣减的被告付款明细当中,包含了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记载的金额以及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提及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支付的33635元、24970元。另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55766元,其中的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销售出货单一一对应。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上述原告向其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对账单、销售出货单、收条、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明确金额为23750元的五份销售单,系其与苏州市相城区时代欧文油漆店发生,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一、被告是否系结欠原告的款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意见陈述原、被告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认为其是向钟方银开设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购买油漆,否认与原告发生交易。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钟方银是原告在苏州的负责人。对此原告认为钟方银是其公司员工,并且是原告公司在苏州的负责人,为了开展业务方便以钟方银作为经营者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时代欧文油漆店,对此提供其公司为钟方银交纳社保的证明、员工异动审批表。被告对社保证明以及员工异动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的销售出货单现在由原告持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钟方银是原告在苏州的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载其公司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抬头为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落款打印的也是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系结欠原告款项。二、关于被告结欠款项的金额被告对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可,现在对账单记载双方业务截至2014年12月24日结欠的金额为155766元,并且该对账单记载的明细中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金额、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代付的两笔款项金额能一一对应,故可以根据对账单认定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155766元。另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代付的15847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苏州市宏隆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应当认定为该款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3991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通过庭审,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是累计一段时间的货款后再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购买后明确的付款时间。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直发生至2014年12月,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39919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99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695元,由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被告寇涛负担322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