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吴建洪与都百柱、杜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洪,都百柱,杜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01号原告:吴建洪,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八面乡荣华村三社。被告:都百柱,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乡太平庄村太平庄屯。现住通榆县八面乡新建村张牧师屯。被告:杜永亮,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新建村张牧师屯。吴建洪诉都百柱、杜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建洪、都百柱到庭参加诉讼,杜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7413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被告都百柱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741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74130元的欠据一份,杜永亮为其提供担保,二人均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超期每天支付滞纳金5%。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74130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都百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也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无力给付,我的意见是欠款本息、诉讼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永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吴建洪提供的欠据,因杜永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吴建洪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相吻合,都百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吴建洪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都百柱在吴建洪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74130元。都百柱于2016年4月22日为吴建洪出具一张74130元的欠据,杜永亮为其提供担保,二人均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超期每天支付滞纳金5%。此款到期后,经索要,都百柱、杜永亮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吴建洪庭审陈述、都百柱自认及吴建洪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都百柱、杜永亮如何给付吴建洪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欠据”记载欠款数额为74130元,欠款人处有“都百柱”的签名,担保人处有“杜永亮”的签名,且都百柱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应当确认都百柱欠款金额为74130元,担保人为杜永亮。都百柱为吴建洪出具74130元的欠据,杜永亮为其提供担保,足以认定吴建洪与都百柱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杜永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百柱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承担5%滞纳金过高,现吴建洪主张逾期付款按月利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建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百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建洪欠款74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杜永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都百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