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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玉环鹏越机械厂与台州玉宇机械有限公司、王爱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鹏越机械厂,台州玉宇机械有限公司,王爱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161号原告:玉环鹏越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代表人:高丹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平,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台州玉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小普竹村。法定代表人:肖云志,董事长。被告:王爱菲,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环鹏越机械厂与被告台州玉宇机械有限公司、王爱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洪标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5元,由原告玉环鹏越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人民陪审员  吴善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