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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万昌与海口市物资物业管理公司、海南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昌,海口市物资物业管理公司,海南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578号原告:王万昌,男,1963年10月1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一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海口市物资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4号。注册号:460XXXXXXXX13。法定代表人:苏振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121号宝迪花苑A栋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谭传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57号海南港航大厦15、16楼。法定代表人:陈朝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秀,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富文镇大里村委会大榜村041号,系被告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口市物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市物资公司)、被告海南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宝迪公司)、被告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市国资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琼、被告海南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被告海口市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秀、曾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在1995年11月20日至2001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在2001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566元;3.判令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作12720元;4.判令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向原告补足工资差额4640元;5.判令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共同为原告补缴199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海口市国资委对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王万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述第2、3、4、6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2月20日开始在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处工作,海口市物资公司安排原告到其管理的海口市物资大院担任值班保洁人员,每月工资500元。2001年6月20日,海口市物资公司将物资大院的保安保洁交由海南宝迪公司进行管理至2016年8月30日止。工作期间,原告工资逐渐从600元/月涨至800元/月。至此,原告一直在海口市物资大院勤恳工作21年,但是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海口市国资委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被告海南宝迪公司将物资大院交由其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但原告仍在物资大院工作,工资改由物资大院业主委员会直接发放。原告认为,自海南宝迪公司将物资大院交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并由业委会给原告发工资之日起,原告与物资大院业主委员会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解除。综上,原告现依法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在1995年11月20日至2001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在2001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于法有据。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辩称:一、原告王万昌主张与被告自1995年11月20日至2001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海口市物资公司查询档案资料,未发现与王万昌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1995年11月20日至2001年5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两条规定可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应共同为其补缴199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义务为其补缴;其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再有,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的股东是海口市物资总公司,属国有企业;海南宝迪公司的股东是谭传颜、毛俊民,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相互独立,均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接管与被接管的关系,原告王万昌要求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承担共同补缴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王万昌的各项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海南宝迪公司辩称:一、海南宝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海南宝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工资单等能够证明其为海南宝迪公司员工的证件,也未有任何盖有海南宝迪公司公章的函件。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工作证和《收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海南宝迪公司、海口市物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海南宝迪公司与海口市物资公司也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海南宝迪公司也未承继海口市物资公司的资产,因此原告主张海南宝迪公司、海口市物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海口市国资委辩称: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海口市国资委并非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的出资人,因此,原告王万昌要求被告海口市国资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万昌于诉讼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系1994年1月20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人为海口市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振荣,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管理、水电安装维修等。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4号的物资大院属于海口市物资公司的职工宿舍,在1994年至2001年期间,海口市物资公司负责物资大院的保洁和保安工作。2003年8月29日,海口市物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海南宝迪公司系2001年5月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股东为谭传颜(股权占比99%)、毛俊民(股权占比1%),法定代表人为谭传颜,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水电安装等。在2001年至2016年期间,该公司负责物资大院的保洁和保安工作。2017年1月4日,王万昌以自己为申请人,以本案的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海口市物资公司在1995年11月20日至2001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海南宝迪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566元;3.要求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作12720元;4.要求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向其补足工资差额4640元;5.要求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共同为其补缴199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6.要求海口市国资委对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告字[2017]第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以该委案件量大,尚未受理为由,告知申请人王万昌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月17日,王万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王万昌为证明其与海口市物资公司在1995年11月20日至2001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海南宝迪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口市物资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万昌发放的编号为海物字第0047号《工作证》;2.海口市公安局于1997年12月10日发放的《暂住证》,证中载明王万昌的工作单位为海口市物资公司;3.王万昌于2002年10月8日交纳400元押金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有”海南宝迪物业物资大厦管理处”印章;3.中国共产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街道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王万昌于1995年12月20日在海口市物资局物业公司当值班保卫至2001年5月9日,2001年5月9日后,王万昌就一直在宝迪物业公司上班至2016年4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否认与原告王万昌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王万昌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前往位于海口市××区号的物资大院,就王万昌的工作情况向该小区的部分住户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的四位物资大院住户(吴坤鼎、马忠军、洪子雄、赵海萍)均证实:王万昌于1995年起就一直在物资大院做值班保卫保洁工作;另,吴坤鼎(系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负责人)向本院确认,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上面的印章是其加盖的。原告王万昌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海口市物资公司通过现金发放;但在2016年9月1日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从海南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传颜手上接管了物资大院的保洁和保安工作,故其现虽仍在物资大院从事保洁和保安工作,但2016年9月后的工资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发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万昌提交的《工作证》、《暂住证》、《押金收据》、《证明》、海美劳人仲告字[2017]第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口市国资委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另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和本院依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所做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王万昌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万昌为证明其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于1995年12月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海口市公安局于1997年12月发放的《暂住证》、其于2002年10月向海南宝迪公司交纳押金的《押金收据》、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据上述《工作证》、《暂住证》、《押金收据》及《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和本院到涉案的物资大院对部分住户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王万昌从1995年12月至今就一直在物资大院从事保洁和保安工作;至此,结合本案查明的物资大院的保洁、保安工作在1994年至2001年期间系由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负责,在2001年至2016年期间系由海南宝迪公司接管负责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上述《工作证》、《暂住证》、《押金收据》、《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的内容分析,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无疑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从海口市物资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和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为1995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1995年11月20日不当;同时,根据物资大院退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4月,其主张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亦有不当。据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在1995年12月20日至2001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海南宝迪公司在2001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口市物资公司、海南宝迪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口市物资物业管理公司在1995年12月20日至2001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王万昌与被告海南宝迪物业管理公司在2001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王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万昌负担4元,由被告海口市物资物业管理公司、海南宝迪物业管理公司各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ytc2tpptrtzie04y7d审 判 长  卞长杰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人民陪审员  李乾兴法官 助理  谭立婷书 记 员  陈紫玉速 录 员  陈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