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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盈、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盈,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盈,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号。经营者:詹美芹,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徐盈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盈在一审中诉请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退还徐盈购酒款3800元。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退还购酒款并承担部分诉讼费,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诉请都不予支持判决明显不当。2、徐盈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鉴定报告),对于该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在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一审分配给徐盈不当。3、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与法律相违背之处。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在一审中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所有证据质证的权利,而且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未提供该假酒的任何证明,法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支持徐盈的诉讼请求。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未作答辩。徐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退还徐盈购买的茅台酒款3800元;二、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赔偿徐盈10倍的赔偿金38000元;三、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承担徐盈的律师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詹美芹。2016年7月31日上、下午,徐盈分别从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处购买贵州茅台酒各2瓶,总计4瓶,总计价款为3800元。后徐盈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投诉举报。2016年9月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徐盈的举报后对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4瓶。当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扣押在案剩下未销售的贵州茅台4瓶及徐盈提供的4瓶贵州茅台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系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6年11月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徐盈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实施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销售给徐盈的贵州茅台酒虽系商标侵权的商品,但徐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且在购买后并未开瓶启用,其所购买的商品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影响。庭审后,法院向徐盈释明,本案非侵权纠纷,不适用退一赔十,但徐盈坚持其诉请。因此,对于徐盈要求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由徐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因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徐盈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饮用假酒而导致身体损害,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仍应当由徐盈证明该假酒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现徐盈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假酒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的责任问题。虽然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所售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尚不明确,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二审庭审中,徐盈明确表示愿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所售的贵州茅台酒为真品,但经工商部门调查确认涉案的贵州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当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三倍价款的赔偿金。三、徐盈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徐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396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盈货款3800元并赔偿徐盈损失11400元,合计15200元;三、驳回徐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徐盈负担326元,由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徐盈负担652元,由义乌市蓝雅烟酒商行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