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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侯、林国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侯,林国富,刘琴莲,林元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40号申请执行人陈侯,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国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刘琴莲,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元煌,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侯与被执行人林国富、刘琴莲、林元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建君于2017年1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国富、刘琴莲、林元煌支付借款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元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建廷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