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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792号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法定代表人:尹显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琦,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281.8元、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绵阳市××区××××中段×××号×××际×单元××楼×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物业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2011年1月27日,绵阳市花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崇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标准为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二十五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缴费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际费用收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按月、季、年向乙方预缴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性质及建筑面积计算),即每次到期前5日预交下次费用。”第五条:“生活垃圾清运费用:住宅6元/户,商业、办公、写字楼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若政府调整费用应按新标准执行。”第六条:“缴费方式:甲方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到乙方(客户服务中心)缴纳,甲方逾期缴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2月起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累计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281.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系按欠付物业服务费6281.8元的20%收取,计125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绵阳市花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签订的《×××际费用收缴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即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逾期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欠付物业服务费6281.8元的20%,即1256.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缴的垃圾清运费210元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下欠的物业服务费6281.8元、垃圾清运费210元;二、被告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56.36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