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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泽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泽林,男,1995年9月23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赖复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1时至同月20日9时,被告人周泽林支付房费在重庆市城口县X宾馆开房入住303房间,期间经宾馆服务员催促后周泽林安排向某(生于1999年4月28日)到宾馆前台登记身份信息,同月19日20时55分向某用郭某的身份证进行入住登记。周泽林入住该宾馆303房间期间容留田某、蹇某、向某、欧阳某(生于2001年11月29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20日,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检测,周泽林、田某、蹇某、向某、欧阳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2月20日9时许,周泽林在重庆市城口县X宾馆303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身份证开房记录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勘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人田某、蹇某、欧阳某、向某、徐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泽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泽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泽林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周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欢审 判 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