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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旭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旭宁,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旭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毛旭宁醉酒后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至1819KM+8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周德驾驶的×××号”英路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导致发生×××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毛旭宁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旭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5.7mg/100ml。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旭宁不持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在案佐证,被告人毛旭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旭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旭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旭宁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旭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