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建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52号罪犯汪建,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现押湖南省临澧县看守所服刑。系累犯。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湘0772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汪建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汪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建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十天,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