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凤鸣巨丰建材经营部与费清荣、钟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凤鸣巨丰建材经营部,费清荣,钟炳元,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665号原告:桐乡市凤鸣巨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新农村。经营者:姚根其,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清荣,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钟炳元,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E法定代表人:许长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琴利,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凤鸣巨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费清荣、钟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依法通知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骏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起,被告因承建海宁许村中宝府邸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宝府邸工程发送钢材。被告向原告结算两次:2014年12月27日被告费清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截至该日原告共计销售钢材874.059吨,钢材款2585491元,被告确认自2015年1月开始就欠款按月息1.2%支付;2016年1月23日被告钟炳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销售钢材款3569448元,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00元,已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3429448元。2016年原告又向被告送货1265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572043元,被告仅付款2300000元。依照被告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2015年度利息3600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利息为211664.30元。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1270713元、利息571664.3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要求以12707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分别系第三人承建的中宝府邸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二、原告起诉金额中的利息重复计算,请求的利息已包含在钢材款中,且2016年1月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2016年向被告送货1265元不认可;三、2016年4月22日,两被告通过努力由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30万元的汇票交给原告经办人姜伟峰,但因其错将汇票转到第三人名下,而第三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导致该款原告无法提取,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细节不清楚;二、两被告确实是第三人承建的中宝府邸工程的项目经理(费清荣)及项目负责人(钟炳元),对两被告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第三人认可;三、原告起诉的钢材款及利息数额,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1份(费清荣签字),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供货874.059吨,钢材款2585491元,2015年1月开始付1.2%利息;证据二、结算单1份(钟炳元签字),证明截止2016年1月23日原告累计供货1237.713吨,包括36万元利息并扣除2015年2月12日付款50万元,合计欠款3429448元;证据三、银行转账手机短信提醒1份(原件存放于蒋伟峰手机),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钟炳元向原告转账40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份证据均由原告提供文本,两被告核对以后签字,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将钢材送至海宁中宝府邸工程,而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建,该文本格式中原告也附上项目核对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可以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只是项目负责人,并不是买方,也不是欠款人,所以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该债务;对证据三,无证据来源证明,如果是转账应由银行出具证明,如果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因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具体交易情况不清楚,故对结算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两份结算单没有显示2016年1月之后双方交易情况,第二份结算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2015年12月30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经两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中宝府邸工程由第三人承建,项目经理是被告费清荣;证据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资金往来(收款通知,复印件)、钢材款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无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各1份,证明130万元款项是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该汇票交付原告经办人姜伟峰,但其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证据三、银行汇票1份(复印件,金额100万元),证明原告经办人姜伟峰通过背书将第三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如法庭认为需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在接收钢材之前并未向原告出示该合同,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费清荣是项目经理,也不排除其作为合同一方承担义务;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没有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被告陈述虚假,因为被告在举证时提到这些复印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这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有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说明这是被告向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的证据;证据三,在被告操作下,原告确实收到过100万元,但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背书等操作原告不能独立完成,原告收到的230万元钢材款中已包括这100万元,还有130万元是被告个人付款。第三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确认证据一原件在第三人处。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并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中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中宝府邸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费清荣,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钟炳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多次向该工程供应钢材,期间进行过两次结算:1、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874.059吨,钢材款累计2585491元,钟冬根在结算单“项目核对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费清荣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并签署“15年1月开始付1.2%利息”;2、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累计供应钢材1237.713吨,钢材款累计3569448元,利息算至该日止为360000元,钟冬根在结算单“项目核对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钟炳元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收到涉案工程钢材款2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钢材款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依据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从对账单的形式来看,载明了原告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金额等内容,具备买卖关系的一般要素。但是,从该对账单的内容还可以反映,原告当时供货指向的是涉案工程,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分别在两份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及第三人陈述,应当认定该行为系代表第三人对供货时间、数量、金额的确认,即职务行为,而非对其个人欠款的确认。诉讼中,原告坚持主张两被告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凤鸣巨丰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93元,由原告桐乡市凤鸣巨丰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高洪超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