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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赛罕街道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赛罕街道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于文和),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林右旗赛罕街道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因与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山村委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双方从来没有续签过林地续签合同,这份合同是于某伪造的。我们村在其补偿款里扣留20%是经过民主议定的,因为他的合同已经超期6年了,这6年村里没有收过承包费,村里当时若收回来种树的话收益不只这20%。被上诉人于某辩称,西山村委会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建筑大板镇西环路时,于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在张榜公布每户村民应获得征地补偿费具体数额统计表中,于某应获得征地补偿款254215元。西山村委会在2016年6月1日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拒不发放给于某。西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1于2016年7月15日仅给于某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00元,其余54215元被王某1非法扣留。王某1还扣发了案外人王某2、牟某、田某等人的部分征地补偿款,而与于某承包同类地的案外人肖某、赵某的征地补偿款,王某1却没敢扣发。于某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西山村委会偿还于某征地补偿款54215元及其利息,自西山村委会应当给付于某该笔征地补偿款之日2016年6月1日至西山村委会向于某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利率计算,另给付于某自西山村委会应当给付于某200000元征地补偿款之日2016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利率计算,并要求西山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西山村委会一审答辩称,于某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应该是集体土地地表物评估作价款。我方对续签的合同有异议。于某的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全体村民一致不同意续签合同,经过多次群众大会讨论,均无果。至××路征占土地时,对于于某所述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扣除了地表物评估作价款总额的20%,另外不是晚给于某,而是多次打电话,于某不要。肖某的合同2025年才到期,对其地表物补偿款全额发放。赵某的没有合同,种了几棵树,才1000多元,我们全部发放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2月20日,于某与西山村委会(原巴林右旗大板镇西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山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部分荒山荒地承包给于某,用于造林。荒山荒地位于大板镇内去往西石油库路北侧,西至灌渠边,南至沟边,北至地边,面积13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1989年2月23日此合同经巴林右旗公证处公证。后于某在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种植了树木。1999年4月15日,于某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N大00048。2010年1月1日,于某与西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续签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于某继续承包上述合同中的林地,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60年末止。后于某承包的上述土地被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征占,其所在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为254215元,西山村委会发放给于某200000元,扣留了54215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与西山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且于某已经办理了林权证,林木所有权归于某。合同范围内的土地被征用,于某有权获得该土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的补偿款,西山村委会扣留的54215元,应向于某予以返还。于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西山村委会抗辩对续签林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全体村民不同意继续承包给于某,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巴林右旗赛罕街道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于某土地补偿款54215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补偿款的性质为附着物补偿款均无异议,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主张扣留补偿款的20%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因附着物所有权不属于集体,附着物补偿款不是集体财产,故其发放无需经民主议定程序,西山村委会主张在附着物补偿款中扣留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主张林地续签合同系伪造及于某超期承包的问题与本案返还补偿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西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西山村委会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西山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