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与左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左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13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紫竹街**号。负责人:文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副主任。被告:左朋,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羊信用社)与被告左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该笔借款抵押品,石羊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左朋于2013年3月29日因经营生活日用品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月利率8.7125‰,按季付息。被告左朋为其所借借款以安岳县石羊镇惠民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394号,建筑面积111.31㎡,土地使用面积22.69㎡)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左朋未作答辩。小琴的其,女,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左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左朋抵押权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一、鉴于石羊信用社为左朋(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石羊信用社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二、担保范围及最高额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石羊信用社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四、主合同变更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抵押人,抵押人仍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左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左朋乙方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一、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最高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对于非循环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甲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拾万元。二、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下称”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三、(一)、借款额度的使用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二)、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三)、甲方借款不得用于股权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四)、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改变贷款用途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该借款而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五、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经营生活日用品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六、其他约定事项: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按合同用途使用资金,否则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致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材料,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屋房地产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朋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左朋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含罚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左朋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由被告左朋以其位于安岳县石羊镇惠民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394,建筑面积111.31㎡,土地使用面积22.69㎡)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优先清偿该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