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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44号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杰,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荣飞,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花,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冉龙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冉小琼,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与被告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以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邦信小贷公司的起诉。随后,邦信小贷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因被告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万杰向原告邦信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罚息为224738.79元;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逾期未还的本金为2600000元,按照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54666.67元,逾期利息(即复利)为141440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荣飞、刘花、冉小琼为被告王万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邦信小贷公司对处置被告张荣飞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7.66%股权(出资914104元)和被告冉龙泰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8.21%股权(出资980000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冉小琼、张荣飞对保证人张光华对原告邦信小贷公司所负债务在冉小琼、张荣飞继承张光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邦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王万杰(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CDJ20140079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邦信小贷公司向王万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24%,借款应于每月20日按月支付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邦信小贷公司将2600000元足额划至王万杰指定账户。同日,邦信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与张光华、冉小琼签订编号为CDB2014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荣飞、刘花(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DB2014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光华、冉小琼、张荣飞、刘花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在8000000元及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传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邦信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分别与冉龙泰、张荣飞(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CDZ20140003号及CDZ2014000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根据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冉龙泰与张荣飞以其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分别为980000元及914104元)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在1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已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因截至2014年9月,王万杰已连续4个月未向邦信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条件已成就,因2014年3月保证人张光华自杀身亡,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王万杰应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向邦信小贷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冉小琼、张荣飞、刘花应对王万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冉龙泰、张荣飞应分别以其出质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处置出质股权所得价款由邦信小贷公司优先受偿。2014年3月19日,张光华与冉小琼共同作为保证人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B2014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光华、冉小琼为包括借款人王万杰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邦信小贷公司得知,该合同的保证人张光华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而冉小琼为张光华的妻子,张荣飞系张光华的儿子,均系张光华的法定继承人,冉小琼、张荣飞对保证人张光华对邦信小贷公司所负债务在冉小琼、张荣飞继承张光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邦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王万杰(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CDJ20140079《借款合同》,约定王万杰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24%,每月20日按月支付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张荣飞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CDZ20140002;由冉龙泰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CDZ20140003;由张荣飞、刘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CDB20140020;由张光华、冉小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CDB20140021。2014年3月19日,邦信小贷公司与张荣飞、刘花签订编号为CDB2014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荣飞、刘花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邦信小贷公司与张光华、冉小琼签订编号为CDB2014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光华、冉小琼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邦信小贷公司分别与张荣飞签订编号为CDZ2014000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冉龙泰签订编号为CDZ201400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张荣飞与冉龙泰分别以其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分别为914104元和980000元)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在1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已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5131001000172、5131001000173。2014年3月25日,邦信小贷公司根据王万杰出具的《关于借款定向支付的函》的指令将2600000元支付至李静在中国银行成都海椒市支行开设的xx号账户。王万杰归还两期利息后自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邦信小贷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邦信小贷公司向冉小琼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CDJ20140079号《借款合同》、CDB2014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CDB2014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CDZ20140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CDZ20140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借款定向支付的函》、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电汇凭证、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字第131884号公证书、债权登记公告、张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光华与冉小琼的结婚证复印件、冉小琼与张荣飞的户口簿复印件等。本院认为,一、王万杰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2600000元,所签订的CDJ20140079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万杰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邦信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邦信小贷公司要求王万杰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王万杰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二、邦信小贷公司分别与张荣飞、刘花签订的CDB2014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张光华、冉小琼签订的编号为CDB2014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荣飞、刘花、冉小琼对王万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荣飞、刘花、冉小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万杰追偿。三、邦信小贷公司分别与张荣飞、冉龙泰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荣飞与冉龙泰分别以其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分别为914104元和980000元)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在1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因此邦信小贷公司主张对张荣飞、冉龙泰提供质押的股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荣飞、冉龙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万杰追偿。四、关于邦信小贷公司要求冉小琼、张荣飞对张光华对邦信小贷公司所负债务在其继承张光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邦信小贷公司已主张冉小琼、张荣飞以其财产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故邦信小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万杰、冉小琼、张荣飞、刘花、冉龙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对邦信公司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抗辩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张荣飞、刘花对被告王万杰的上述还款义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飞、刘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杰追偿;三、被告冉小琼对被告王万杰的上述还款义务在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冉小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杰追偿;四、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荣飞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914104元、质权登记编号:5131001000172)享有质权,即有权在被告张荣飞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荣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杰追偿;五、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冉龙泰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980000元、质权登记编号:5131001000173)享有质权,即有权在被告冉龙泰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冉龙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杰追偿;六、驳回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8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已由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万杰、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承担,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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