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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宝亮、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宝亮,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789号原告:张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宝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建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巴雅尔,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原告张鹏诉被告张宝亮、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巴雅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宝亮向原告张鹏借款108万元,月利率为25‰,由被告郭建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张鹏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宝亮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47.52万元及承担月利率按20‰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郭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平辩称: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于2015年3月6日就原告诉求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了《房屋抵顶合同》,约定被告张宝亮将坐落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温都小区别墅抵顶给原告张鹏,抵顶价格为90万元,同时约定原借条作废,新的合同即《房屋抵顶合同》代替了原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张鹏不能以原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的原借款合同中被告郭建平为担保人,但其二人签订《房屋抵顶合同》后原借款合同作废,同时被告郭建平的担保责任消除,在新的合同即《房屋抵顶合同》中被告郭建平为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且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签订《房屋抵顶合同》的时间晚于借款合同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成立的合同效力优先于先成立的合同,故被告郭建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鹏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郭建平质证情况:借条,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宝亮向原告张鹏借款10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郭建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已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郭建平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房屋抵顶合同》,证明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被告张宝亮用房屋抵顶原借款,抵顶价格为90万元,下欠40万元,约定原借条作废,原借条中的担保人郭建平变更为见证人的事实。原告张鹏对被告郭建平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房屋抵顶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张鹏提供的借条,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建平的证据,因《房屋抵顶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宝亮向原告张鹏借款108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郭建平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该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约定被告张宝亮用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温都小区别墅抵顶原告张鹏的借款,抵顶价格为90万元,下欠40万元,原借条作废,该《房屋抵顶合同》至今未履行。另确认,原告张鹏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47.52万元,是以本金108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张鹏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金108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38.5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张鹏与被告郭建平的保证合同亦成立生效。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张宝亮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张宝亮偿还利息47.52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即以本金108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38.52万元,故本院对利息38.52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张宝亮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108万元,月利率20‰计算。原告张鹏要求被告郭建平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鹏与被告郭建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郭建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和本解释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原、被告对原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视为债权人张鹏要求债务人张宝亮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已届满,被告郭建平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即2015年9月6日前要求被告郭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鹏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郭建平保证期限已过,故原告张鹏要求被告郭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建平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宝亮签订《房屋抵顶合同》,将借款用房屋抵顶,且约定原借条作废,被告郭建平不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房屋抵顶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亮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38.52万元,共计146.5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宝亮偿还原告张鹏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金按108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建平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57元,由被告张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呼   和代理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