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斌与朱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84号人陈斌,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镇江市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朱凯,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陈斌与被执行人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49500元和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朱凯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凯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朱凯现今下落不明,其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陈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朱凯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50588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提供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糜茂国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钰洁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