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6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小改、王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改,王彦军,王艳卿,王军,晋州市东卓宿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改,女,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卿,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河北省晋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东卓宿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东卓宿镇西石村。法定代表人:王天起,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因王振英去世,追加王振英的继承人王小改、王彦军、王艳卿、王军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修石黄路路基用土土方款117棵桃树补偿款,2.2亩优质桃树经济赔偿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2.2亩承包地恢复原貌。上诉事实与理由:一、1997年修石黄高速路,被告代表政府征收俺生命地1.154亩,国家征地一无红头文件二无征地合同,永久性征地,不透明的征地款一亩地只给了俺3100元,俺无法承受强行收回俺承包地2.2亩,砍掉地面上的117棵桃树,没经原告同意私自给用土户签订了卖土合同,瞪眼说没有合同,被告村霸宗族恶势力残害农民30余年瞪眼让用土户把农民的肥沃良田挖成了2.5米深的蛤蟆坑,农民失去了种地的价值断了生活来源。国家一立方土给了多少钱俺不知道,被告口说国家一立方米土只给了3元,到户一立方米土还剩1.5元,为了吃饭活命通过政府举报没人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想起了法院,东凑钱西借钱找法院,原来法院也是贪,2003年2月28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超英代书记员杨彦昌联手受他人所知法犯法制造了晋州第一起冤案。2017年1月3日在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修高速路、路基用土一案,巧合2003年审的我的冤案的书记员杨延昌审判长审理了我的一案,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求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因法院以霸王条款判原告败诉,高速征地这是一事,路基用土又是一事,审判长杨彦昌以霸王条款压制原告显些是维护,2003年判原告的冤案巧合2003年判我原告败诉的书记员升成审判长了,审理我的案子能不败诉吗?还说高速路基用土砍掉原告的桃树主体不是被告而是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真是天大的笑话,被告收回我的承包地砍掉我117棵桃树卖了土,我合情合理找到被告,现在审判长杨彦昌说是高速路施工方,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这不多此一举吗?俺一个弱弱的受害草民,俺知施工方是谁呀?明显是审判长杨彦昌公开包庇被告以霸王条款压制原告受他人所使知法犯法以权压法。为了吃饭活命相信法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03年在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开庭被告未到庭被告律师念了一套驴唇不对马嘴的文件但未能提供合法的修路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不采纳,万万没想到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而败诉,真是黑白颠倒。证据在被告手中,被告是俺的一级政府,是为俺农民全心全意服务的,法院不让被告提供证据,俺弱弱的草民又有何能呢?最不能容忍的是晋州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二、关于举证第十六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提示:法院不采纳。让被告提供证据,明显的是知法犯法、以权压法,受他唆使的冤力导致晋州市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超英,书记员杨彦昌胡说八道以原告证据不足而败诉。2017年1月6日立案后,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判原告败诉。人民法院为人民,证据在被告手中,法院违背司法为民。关于举证二第十条法院不让被告提供证据,政府征地,让征地的农民提供证据,这不强人所难吗?法律有这一条吗?拔了麻棵露出狼。晋州西石村村委会辩称,王振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97年修石黄高速路,路基用土、土方款,117棵2.2亩桃树补偿款,优质桃树经济赔偿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原告2.2亩承包地恢复地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原告曾以被告西石村村委会为被告,以1997年石黄高速公路兴建时征用原告耕地1.154亩,高速公路施工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果园中优质高产桃树2亩共117棵全部砍掉,并在其土地上取土筑路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石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17702.1元及利息1132.93元;2、判令被告支付桃树补偿费26250元及利息1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原告举证不能,我院作出(2002)晋民初字第208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民二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叙明,“经审理查明,1997年建设石黄高速公路时征用上诉人耕地1.009亩,并在上诉人其他1.997亩桃树地上取了土,刨去桃树117棵,自1998年5月3日至2000年12月2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占地补款3531.5元、施工用土补偿4094元,桃树补款3000元。2003年晋州交通局出具证明,证实石黄高速路取土时占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则不作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年修石黄高速路的路基用土、土方款,此前的诉讼中查明原告在2000年12月21日前从被告处施工用土补偿4094元,如原告认为还应当支取用土款项,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117棵桃树有关的款项,原告已在此前的诉讼中已作了判决,原告如认为该判决不当,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石黄高速路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取土,原告要求将承包地恢复地貌,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振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7年修建石黄高速路的路基用土、土方款,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在(2002)晋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二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上诉人在2000年12月21日前从被上诉人处取施工用土补偿4094元,如上诉人认为用土款项尚且不足,则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17棵桃树补偿款问题,已经在(2002)晋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二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裁决,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当,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请求对2.2亩土地恢复原貌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石黄高速路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取土,上诉人已经主张了用土补偿款,其再要求将该2.2亩承包地恢复地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小改、王彦军、王艳卿、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萌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