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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自报),曾冒名“吴岩宝”,绰号“黄毛”,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威信县。曾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勇到本区水心杨组团11栋x号xxx室被害人韩某租住处,要求韩某开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勇持砖头砸破被害人韩某住处的窗罩、窗玻璃,强行进入该房屋。2016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勇要求入股被害人项某经营的本区松台街道华侨新村x幢x号棋牌室,但遭到项某的拒绝,刘勇遂持斧头进入该棋牌室,砸坏棋牌室内的麻将桌6张。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已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项某。2016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勇和朋友张某到本区隔岸路xx沐浴会所,刘勇使用他人身份证要求办理登记遭前台拒绝后,刘勇遂持POS机砸向前台女服务员,但未砸到,后又伸手打了前台男服务员面部一下。2016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勇因追求被害人谷某不成,持铁棍到本区水心芙蓉xx幢xxx号谷某经营的店铺,将店铺卷拉门砸坏。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勇和朋友到本区松台街道xxKTV5555包厢,找被害人包某作陪,并向包某支付小费300元。期间被告人刘勇有事要先离开,就和被害人包某约定,在刘勇离开期间包某可去别的包厢作陪,但在刘勇返回后包某要继续为刘勇作陪。后被告人刘勇返回该包厢,因被害人包某未回复微信、未继续前来作陪,刘勇于次日零时许持用布包着的金属物体到包某所在包厢,抓着包某头发将之拉到楼下停车场,后包某求饶并将300元小费返还给刘勇,刘勇才将被害人包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刘勇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项某、吕某、谷某、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刘某、邓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指纹检验告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勇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