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庆森与周妍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森,周妍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00号原告杨庆森,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妍彤,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森诉被告周妍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周妍彤、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周妍彤驾驶车牌号为×××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左转时,与原告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妍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周妍彤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262.14元、误工费11719.54元、交通费14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核算,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2日,距其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确认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妍彤辩称:我投的全险,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前垫付了6724.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妍彤驾驶车牌号为×××,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妍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一汽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背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颧弓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记载:口腔科会诊建议行手术治疗,患者表示今日出院于口腔专科行手术治疗;治疗结束后可回我科继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当日至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对颧弓骨折进行治疗,住院6天。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从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出院后,再次至一汽总医院就腰背外伤进行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记载:可进一步行理疗,休养期间需要生活护理,口腔医院复查左颧弓骨折,全休一个月。原告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3626.96元,其中6121.2元由被告周妍彤垫付。一汽总医院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2月5日做出门诊诊断书,医生处理意见均为原告休息贰周。×××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1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受伤,于2016年11月1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虽对原告2015年11月25日开始的第三次住院治疗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26.9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且门诊复查的诊疗内容可以与医嘱相对应,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3262.14元(120.82元/天×27天)、误工费11719.54元(120.82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重复且存在不能与其诊疗记录相对应的情形,但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诊疗次数、时间、距离,酌情保护交通费100元。三、关于涉案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免除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81.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误工费11719.5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6.96元(医疗费136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虽被告周妍彤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2日垫付的门诊费用金额为1724.7元,但在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1121.2元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当天,原告对被告周妍彤另行垫付了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妍彤垫付金额按照6121.2元予以确认。如被告周妍彤确有另行垫付金额且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的,可另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周妍彤垫付了6121.2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向被告周妍彤支付612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5.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8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妍彤垫付的费用6121.2元;驳回原告杨庆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