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58杨斌与薛梅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梅生,杨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梅生,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梅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梅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赔偿损失,在讼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协议书没有注明年份,没有所有权人签名,是不生效的协议;案涉协议是被上诉人偷用上诉人签过名的空白纸张形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持有的发票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从上诉人处偷走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过购房款;被上诉人曾经伪造过根据案涉协议书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收据,其不诚实信用;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杨斌二审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讼争协议,该请求没有侵害案外人的物权利益,本案一审没有程序问题;上诉人自认案外人没有出资购房,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炒房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否认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薛梅生赔偿损失4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斌、薛梅生系同学和情人关系。双方曾形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薛梅生和杨斌共同炒房,所购中州路133弄1号504室房产,面积43.38平方米。炒房时使用户名为薛梅生的母亲杨志瑛。今两人协商决定,将该处房产转交杨斌所有,杨斌补贴薛梅生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一半房产的所值。特立此协议,由薛梅生尽量协助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该协议下方特别注明“薛梅生同意按以上协议处理,29/8”。一审诉讼中,杨斌称该协议形成于2012年8月29日,薛梅生对上述时间不认可,但亦无法叙述清楚具体的形成时间。薛梅生认可上述协议中“薛梅生同意按以上协议处理,29/8”为其所写,但对协议上方内容不认可,称是在空白纸上所写,杨斌事后在空白纸上方增添了上述内容。上述协议形成后,薛梅生未将案涉房屋过户于杨斌名下,杨斌亦未给付薛梅生补偿款30万元。杨斌提交了案外人余仕国、钱艳旦对案涉上海市中州路133弄1号504室房产的购房发票、交易手续费发票、登记费发票、契税发票等,欲证实案涉房屋上述款项合计384929元均由其出资,系从案外人余仕国、钱艳旦处购买。薛梅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其所有,且出资款均由其出资,杨斌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证据材料取走。薛梅生对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余仕国、钱艳旦于2003年12月15日自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处购置。2005年3月2日,薛梅生代理其母亲杨志瑛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杨志瑛名下。2014年6月16日,杨志瑛再次委托薛梅生处置上述房屋。2014年6月19日,案涉房屋办理于案外人姚明华名下。在房屋出售至案外人姚明华时,出售价格为82万元,评估的市场价格为82.422万元。薛梅生支付评估费6000元,交纳一般营业税41211元、其它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2884.77元、教育费附加1236.33元、地方教育附加824.22元、河道管理费412.11元、其他土地增值税82065.4元、其它个人所得税59821.85元、交易费339.63元,合计支付各种费用194795.31元。2014年5月14日,杨斌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杨斌以薛梅生和杨志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杨斌以薛梅生和杨志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薛梅生和杨志瑛返还不当得利42.5万元,后又撤回起诉。案外人杨志瑛系薛梅生母亲。案涉房屋曾以薛梅生名义对外出租,出租人联系方式留了薛梅生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认为,薛梅生认可《协议书》中“薛梅生同意按以上协议处理,29/8”为其所写,且未就其辩称的协议内容不属实,是杨斌事后增添了协议内容的意见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薛梅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薛梅生注明的“同意按以上协议处理”,从整体性及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已有“以上协议”,薛梅生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杨斌称其出资384929元,并提交了案外人余仕国、钱艳旦向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的发票。薛梅生称杨斌未出资,杨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从薛梅生处取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由杨斌持有,可以证实其曾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另,《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炒房所购中州路133弄1号504室房产”应当认定为杨斌、薛梅生对案涉房屋曾共同出资。案涉《协议书》形成后,薛梅生未将案涉房屋过户于杨斌名下,杨斌亦未给付薛梅生补偿款,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目前该房屋已由薛梅生对外出售,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杨斌要求薛梅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薛梅生出售案涉房屋实得款项625204.69元。考虑双方共同出资,在出资份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各自分得款项的一半为宜,即双方各得312602.3元。薛梅生应赔偿杨斌312602.3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判决:一、薛梅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杨斌赔偿损失312602.3元;二、驳回杨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杨斌承担1876元,薛梅生承担5800元。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一审庭审时,薛梅生先称,案涉协议书上“薛梅生同意按以上协议处理,29/8”的内容是自己先书写,其他内容是杨斌后补的;薛梅生后又称,其认为是杨斌对协议内容做了改动,具体情况由法院审查;在此后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和调解时,薛梅生又称,案涉协议书应该是2005年或者2006年写的,当时杨斌讲有个弟弟,免得他们分财产,这个协议是保护薛梅生。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包括生效的民事合同约定的债权;因生效的民事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权利受损,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害该财产的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是根据案涉协议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故上诉人以案涉房屋尚未被确定归被上诉人所有,或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为由,主张本案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真实性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该协议书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薛梅生、杨斌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各自权利的行使期限和义务的履行期限,认定该协议形成于2006年亦或是2012年,对各自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8月29日并无不当。案涉协议书注明,案涉房屋是薛梅生与杨斌共同炒房所购,薛梅生确认了该内容;且因双方是同学和情人关系,具体的对外付款经办人与真实的购房出资人可能不一致;薛梅生确认与杨斌共同炒房,且对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和价款补偿做出约定,该约定对薛梅生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根据案涉协议享有的是债权,该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因为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不能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有权参照该约定,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被上诉人仅依据该协议,对薛梅生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处理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与签署案涉协议书时,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以及此前该房屋的原权利人无关,并不损害上述案外人的利益。薛梅生称被上诉人曾经伪造过根据案涉协议书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收据,该事实并未经确认;而且,即使被上诉人曾经伪造过该证据材料,仅仅根据该事实也不足以推翻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薛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