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喜华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24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抗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喜华,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盗窃行为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临时办公地:龙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喜华犯盗窃罪一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24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于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延州检刑检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