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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永登鑫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永登鑫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49号原告: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永登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鑫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永登鑫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经营管理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永登北街龙盛商贸中心A区二层A2-068号、081号商铺两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托管收益金42057元;3、要求被告按转让价350480元的20%承担违约金70096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托管收益金21028.5元的逾期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进行支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永登鑫盛公司将其修建的永登北街龙盛商贸中心A区二层A2-068、081两间商铺(建筑面积60.22平米)的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宗某某50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63年9月24日)。后宗某某依约支付被告转让费350480元。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托管经营1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被告按转让费的12%每年支付原告两间铺面收益42057元。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收益金,现被告单方修改合同,减少原告收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永登鑫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2014年11月8日,永登鑫盛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铺面整体出租给永登县腾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租金每平方米18元,现被告因经营困难,已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给付收益金,2017年2月24日,通过政府协调,永登鑫盛公司已经与其中102户商户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托管收益金调整为每平方米25元,如果原告愿意接受该补充协议,永登鑫盛公司愿意依约履行,如果原告不愿意,被告也没有能力履行原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永登北街龙盛商贸中心A区二层A2-068号(28.02平方米)、081号(32.20平方米)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期限五十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63年9月24日,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被告按商铺转让价款350480元的12%每年支付原告两年铺面的收益金42057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年收益金,自第二年开始,每半年结算一次收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须按转让款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金。2017年2月24日,永登鑫盛公司经与部分商户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下调托管收益金为每平方米25元。原告宗某某不同意该补充方案,双方酿成纠纷。2017年3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庭审中永登鑫盛公司亦认可未与宗某某达成补充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托管收益金42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执行期未满,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转让全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本案不涉及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托管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登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宗某某签订的《投资经营管理合同》;二、永登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宗某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收益金420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已减半),原告宗某某负担472元,永登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