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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02行初71号起诉人张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起诉人张某母亲。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张某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因起诉人张某被同学严某带入传销,造成精神疾病,属于三级伤残,此前多次向乐安县公安局反映,要求对严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2017年5月10日,乐安县公安局向起诉人下达(2016)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起诉人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向乐安县公安局、抚州市公安局分别要求复议和复核,但均被维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乐安县公安局的(2016)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乐安县公安局对起诉人报案经审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而不是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