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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春与赵传功、田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赵传功(反诉原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田玉秀(反诉原告),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576036XE。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原告李春与被告赵传功、田玉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赵传功、田玉秀,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2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7元(55.59元×155天)、护理费4500元(90元×25天×2人)、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车辆损失11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照50%赔偿原告19180.46元[医疗费17557.9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1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复印费33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李春无证驾驶鲁L×××××号牌(注销)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浮来西路大湖桥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传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无证驾驶注销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赵传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李春、赵传功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7275.92元,另支出检查费282.04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撕脱骨折,左顶部头皮下出血,左侧足舟骨撕脱骨折,前额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左上中切牙缺损,左上侧切牙松动。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春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20-3)/20+(40-3)]÷2×0.12×100%=10.7%,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4.10.10.i之款,构成十级伤残。2、#22缺失,#21冠折,建议拔除#21,三个月后#212修复治疗。种植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7000元-9000元,共计2颗。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017年3月1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1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田玉秀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上述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赵传功、田玉秀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田玉秀名下,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2280元,施救费4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680元。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内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李春辩称,我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4天,护理级别为一级。被告赵传功、田玉秀的车辆经莒县祥瑞汽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229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赵传功已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24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每人90元按二人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其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并无不妥,但每人每天90元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其该主张以5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传功、田玉秀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传功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田玉秀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本事故中未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春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其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被告李春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主张应扣险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可见,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最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赵传功、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45元(55.59元×155天)、护理费3360元(70元×24天×2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20年×1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损1195元,共计51819.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8778.98元[(27557.96元-10000元)×50%]、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24天×50%)、牙齿修复费9000元(9000元×2×50%),共计18018.98元;三、被告赵传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鉴定费费960元(1920×50%),评估费50元(100元×50%),复印费16.5元(33元×50%),共计1026.5元(被告赵伟功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应还反被告赵传功5973.5元);四、驳回原告李春对被告田玉秀的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李春先行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传功、田玉秀车辆损失2000元;六、反诉被告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传功、田玉秀车辆损失140元[(2280元-2000元)×50%]、施救费200元(400元×50%),共计34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赵传功、田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767元,被告赵传功负担4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