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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媛,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媛在珠海市香洲区沥溪村105国道辅道附近,因生活琐事与丈夫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媛用右手殴打被害人黄某1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身体所受损伤目前检验情况属轻伤二级;是否构成其它伤情可待病情稳定或治疗终止后重新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在其住处地珠海市香洲区沥溪后林街14号被监视居住。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1主动放弃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其它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同时主动放弃向被告人王媛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王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放弃复检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1放弃对被告人王媛追偿,并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珠倩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