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38王磊与葛红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葛红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738号原告: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红美。原告王磊与被告葛红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高正新原为夫妻,2016年2月双方离婚,但仍然生活在一起。2016年6月19日,高正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因高正新拖延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高正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4500元、案件受理费等1995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达成担保还款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起高正新每月还款3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对高正新全部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一期不还,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红美未到庭答辩。原告王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离婚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正新与被告葛红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离婚。2016年6月19日,高正新向原告王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因高正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王磊诉至本院,要求高正新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69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高正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1995元,由高正新负担。2016年11月1日,被告葛红美向原告王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载明“高正新20**年6月19日向王磊借拾伍万,现双方约定高正新自2017年1月起每月还款叁仟元,直到还完为止,担保人对其全部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一期不还,王磊可直接起诉担保人”,葛红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和手机号码。此后,原告王磊陈述,葛红美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给付王磊3000元。因被告葛红美自2017年3月起未能按期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担保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担保的范围,原告认为既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利息。本院认为,即便原告王磊与高正新之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葛红美并非在注明利息约定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另行向原告王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该协议上仅注明借款本金并未明确利息。另外��被告葛红美向原告王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时,王磊已经对高正新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磊对于其享有的对高正新的债权内容是清楚的,但王磊并未要求葛红美承担利息,因此被告葛红美仅对高正新向原告王磊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被告所担保原告王磊与高正新之间的债务业经本院判决,故被告葛红美仅对(2016)苏069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高正新尚欠原告王磊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担保还款协议中明确高正新分期偿还,因此被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当是分期履行。对于分期履行的期限,双方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本院结合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期限,认定为从2017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履行。截止2017��5月12日庭审终结,尚未履行的已到期债务为2017年3月及4月的应付款项共计6000元,故被告葛红美应对高正新所欠原告王磊的债务中已到期的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红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高正新追偿。对于未到期的部分,待到期后原告王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红美对高正新所欠原告王磊的债务中截止2017年5月12日止已到期的借款本金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葛红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被告葛红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正新追偿;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800元,由被告葛红美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