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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曹昌伟、曹葱凤等与曹根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伟,曹葱凤,曹根和,邵丽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15号原告:曹昌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曹葱凤,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曹根和,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邵丽燕,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曹昌伟、曹葱凤与被告曹根和、邵丽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曹根和、邵丽燕归还代偿款51838.5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练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练信用社)与被告曹根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石练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曹根和。被告曹根和向石练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各笔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曹昌伟、曹葱凤、案外人李玉麟、朱月英向石练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曹根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邵丽燕于当日向石练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曹根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石练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曹根和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承担山林,借款月利率6.34375‰,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根和、邵丽燕未按约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曹昌伟、曹葱凤代为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代被告曹根和归还石练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51838.5元。被告曹根和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曹昌伟、曹葱凤。另查明,被告曹根和、邵丽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根和、邵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昌伟、曹葱凤代偿款51838.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曹根和、邵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轩·?PAGE?2?··?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