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舒逸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655号原告:舒逸,女,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舒逸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逸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预计借款35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款35万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2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在银行转款时,被告又说不够要求再借10万元,原告就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补签了借条10万元。截止2月2日,被告仅仅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要求其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陈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逸现金35万元,并于叁个月后归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45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逸现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目的用于做生意;双方未约定利息。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刚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情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借款期内被告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自认收到的9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应按抵扣后的本金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逸借款4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