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崇国乔显成张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崇国,张玉厂,乔显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316号原告:田崇国,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玉厂,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乔显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田崇国与被告张玉厂、乔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田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玉厂驾驶无牌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讷南镇丽白化妆品商店门前,向东掉头时,与沿讷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崇国驾驶的无牌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田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崇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6月12日,原告经齐齐哈尔医院附属第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已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田崇国提供被告乔显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没有找到乔显成。由于原告田崇国不能提供乔显成的具体住所,也提供不出乔显成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崇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00元,退还原告田崇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