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27号原告:上海凯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仲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原告上海凯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0,303.54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390,303.54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票到月结,原告已开发票是90多万元,还有1,470,816.33元未开票,而开票时间也在2017年3月20日以后,我司要月结货款时原告已起诉,基于上述原因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另对双方合同之外的部分货款计算也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部分钢材款项为37万余元,而按照被告计算仅仅为34万元许,对诉讼费不愿意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1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和还款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有别于合同,故合同之外送货单上标注的钢材价格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根据市场价计算为34万余元,而非原告标注计算的37万余元;对还款协议上货款的确认是以双方协商还款为前提的,如协商不成,则对合同之外送货单价格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之外的送货单上明确标注了数量、单价和金额,且已经被告方签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也对总欠款数额有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合同外货款373,895.30元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签订有《上海创申智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2,390,303.54元,其中919,487.21元已开具发票、其余1,470,816.33元尚未开具发票。就所欠货款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完全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则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90,303.54元,(其中919,487.2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1,470,816.33元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凯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以919,487.2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该笔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816.33元为本金,自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起至该笔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2元,减半收取计12,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1元,由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叶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