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与林和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林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怀,项目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和,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林和提交的意见称,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且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后申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现再审申请人兴伟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请求,应当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再审申请人兴伟公司和被申请人林和均无正当理由不上诉,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兴伟公司的该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林和提交的意见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另兴伟公司提出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原审法院已释明并要求兴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但兴伟公司在限期内并未提交;且结合保险理赔给付通知书、保险单和标识牌等证据,可认定兴伟公司和林和自2014年6月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伟公司所提交的新发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兴伟公司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南南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