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齐光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1,赵某2,齐光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害人赵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害人赵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害人赵某4儿子。诉讼代理人冯景,北京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光春,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野县。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12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光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赵某2及诉讼代理人冯景、被告人齐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1时2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上庄乡樊湾路口处,被告人齐光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赵某4驾驶的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光春驾车逃逸。经鉴定,赵某4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光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光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赵某2请求被告人齐光春赔偿医疗费、尸体停放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7571.4元。被告人齐光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1时2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上庄乡樊湾路口处,被告人齐光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赵某4驾驶的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光春驾车逃逸。经鉴定,赵某4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光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赵某4受伤后经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853.43元,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16时47分死亡。被害人赵某4系新野县歪子镇棉花庄村赵岗10组农民,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光春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赵某4是兄弟关系。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肇事车辆为无牌照宝路达小型汽车一辆。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光春自述有犯罪前科。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1983年12月3日被告人齐光春犯拐卖人口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6、新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赵某4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7、新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齐光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4无责任。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光春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光春的基本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齐光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赵某2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2、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某4受伤后于2017年1月21日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53元。3、泓雨电动车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赵某4的电动车价格3500元。4、尸体停放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赵某4尸体停放费用为2600元。5、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一证实被害人赵某4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光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齐光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光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光春有前科,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齐光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某4死亡,依法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丧葬费为22960元。2、被害人赵某4为农村户籍,但其在郑州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3、医疗费1853元。4、尸体停放费2600元。上述各项总计57207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电动车购置费3500元,因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车辆损失费,案卷中亦未有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请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刑事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齐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1、赵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停放费等共计5720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钦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