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成继、张晓萍与刘澄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成继,张晓萍,刘澄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19号案外人:张涛,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牛成继,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晓萍,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执行人:刘澄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川0104执967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牛成继、张晓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澄宇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7)川0104执967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澄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二、期限为三年。对此,案外人张涛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张涛异议称,2017年3月27日,张涛与刘澄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早于法院查封时间。2017年2月,张涛与刘澄宇即达成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其价格确定为1050000元。因该房屋当时涉及法院查封及抵押权,所以需一次性付款以便解除抵押。2017年3月24日,张涛与刘澄宇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并商定用购房款清偿刘澄宇在农业银行及邦信小贷公司的债务。2017年3月27日,张涛与刘澄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结清了刘澄宇在农业银行及邦信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张涛于2017年3月27日接收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占有该房屋。2017年3月27日,张涛向刘澄宇分别转账500000元、2473000元用于偿还在农业银行欠款,另转账190000元归还邦信小贷公司欠款,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刘澄宇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向张涛出具收条。张涛一直促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非张涛原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请求中止对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张涛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张涛与刘澄宇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委托书》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527号《公证书》;3、刘澄宇署名出具的收条;4、张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刘澄宇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6、成都市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署名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及收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刘澄宇向张涛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涛办理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有关代为还清该房屋贷款、注销抵押登记、解除查封、代为出售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项。该《委托书》经公证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527号《公证书》。2017年3月27日,张涛以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澄宇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473000元、19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转款“摘要/附言”为还款,2473000元及190000元的转款“摘要/附言”为转支。同日,刘澄宇以提前还款方式全部结清其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据刘澄宇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其还款总额为616139.37元。张涛与刘澄宇就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总价款1050000元,张涛于2017年3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刘澄宇应于当日交付房屋。张涛与刘澄宇分别在该合同签名,其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7年3月27日。刘澄宇署名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张涛购买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050000元,其中转账937300元,112700元为现金收款。成都市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分别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3月27日的《贷款结清证明》及《收据》(5103649),其中《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刘澄宇在该公司的抵押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18日,已于2017年3月27日结清贷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刘澄宇作为买方与牛成继、张晓萍作为卖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就买卖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澄宇向牛成继、张晓萍支付部分购房款,尚余购房款300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协商,刘澄宇仍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牛成继、张晓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刘澄宇限期向牛成继、张晓萍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牛成继、张晓萍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牛成继、张晓萍基于刘澄宇未履行(2015)锦江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刘澄宇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澄宇委托张涛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有关代为还清该房屋贷款、出售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等事项后,又与张涛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与张涛,张涛应于《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张涛向刘澄宇转款中的500000元因“摘要/附言”为还款,其是否为支付的购房款直接影响其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因此,张涛以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涛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敬昭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