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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1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述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红,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彤,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年,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红、孟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浩沙公司“承担本次事件10%的责任”,属于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诉争的是服务合同纠纷,因此首先审查浩沙公司有无尽到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而确定陈某的伤害后果与浩沙公司行为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确定浩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签订的《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之约定,浩沙公司应对陈某进行健康测评并在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有关信息变化时告知陈某。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0款约定,浩沙公司应在休闲健身场所配备指导人员,向陈某告知或提示参加休闲健身项目、使用器材或设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后果。另在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1款约定,浩沙公司应当在休闲健身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救护救生设备及符合要求的救护人员。但事实上,浩沙公司却并未对陈某进行健康测评,甚至连最基本的测量血压都未进行,导致陈某无法知晓自己的身体状况,无法对自己是否适合何种健身作出判断,浩沙公司也未配备指导人员,因此就完全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告知或提示参加休闲健身项目、使用器材或设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后果”,同时,浩沙公司也未“配备必要的救护救生设备及符合要求的救护人员”,导致陈某受伤后并未得到及时的救护,这些关系陈某身心健康的主要合同义务浩沙公司一项都未做到,均与陈某受伤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浩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浩沙公司由于考虑诉讼成本问题,没有上诉。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已经到期,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亦不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健康测评,这个测评是陈某真实提供身体状况情况下,如果陈某身体健康存在问题,浩沙公司才会进行针对性的检测,但陈某入会的时候承诺了身体健康,并且在《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多处条款也有明确提示。《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第三条甲方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史一项,陈某写的健康,还有《浩沙健身会员入会协议》第四款,陈某也承诺了身体良好,陈某也明白身体状况不佳情况下锻炼造成伤害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免责声明中也提到了,会员入会的时候要保证身体能进行相应健身运动,还明确提示了高血压的问题,陈某最后对上述条款是阅读过也认可的。陈某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陈某入会时刻意隐瞒,陈某是首先违约的。本案发生也是陈某自身疾病引起的,与浩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浩沙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救护,也不能避免疾病的发生。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浩沙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7909.63元、护理费162800元、康复费208300元、住宿费571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陈某与浩沙公司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其内容为办卡种类一年卡,陈某会籍有效期12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陈某按照约定办理暂停服务手续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使用范围为仅限单店使用,名称、地址星城国际,备注送一个月,会员卡号10022,金额1840元,陈某应当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健康状况方面的真实信息,按照浩沙公司要求进行健康测评,并在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有关信息变化时及时告知浩沙公司。陈某应当保证在休闲健身时身体状况良好并于所参加的休闲健身项目相适应,未饮用含酒精类饮料或服用精神类药物,神志意识清醒。陈某应当按照浩沙公司指导或提示使用器械、设施及休闲健身,对器械、设施有疑问或身体不适时应当立即停止休闲健身并向浩沙公司求助。浩沙公司应当在休闲健身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救护救生设备及符合要求的救护人员。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浩沙公司的第三方侵害等原因导致陈某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浩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浩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陈某与浩沙公司签订《浩沙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其内容为会籍细则中入会细则规定进入本俱乐部时,会员需向前台工作人员出示会员卡,刷卡核实会员资料无误后,会员方可入场锻炼。如果会员资料与持卡人不符或会籍已过期,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顾客进入。因会员个人资料的非真实性造成会员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本俱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声明约定会员承诺入会前已咨询有关医学专家意见,身体状况适合从事本俱乐部的健身运动,若会员现在或过去有过以下身体状况,后果自负:心脏病或呼吸道疾病高血压外科手术(过去三个月)怀孕肌肉、关节或颈椎疾病任何其他健康问题慢性病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以上协议内容,任何口头承诺无效,一切以《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及本协议为准,并同意遵守。2013年10月14日,陈某从星城国际浩沙健身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陈某从北京华信医院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自发性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颞叶钩回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炎、气管切开术后。期间,陈某支付救护车费用700元、医药费1592.7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9807.6元。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批后医保支付64413.64元。同日,陈某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为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基底节区左侧偏瘫高血压性);高血压Ⅲ(极高危),坚持康复锻炼,促肢体功能进步,建议专人护理。期间陈某支付救护车费240元、住院医疗费26571.61元、2013年11月21日医疗费4700.22元、2013年11月29日医疗费6709.22元。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批后医保支付19983.08元。2013年12月30日,陈某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期间,陈某花费医疗费28821.66元,其中基金支付21788.99元、个人支付金额7032.67元。2015年1月14日,陈某在北京博爱医院支付医药费612.76元,1月16日,支付5元,1月27日支付231.42元,2月支付140.61元,4月21日支付693元,4月25日支付1290.49元,5月9日支付208.95元,6月13日支付203.95元,7月29日支付1114.74元,7月30日支付795元,8月3日支付41.83元,8月6日支付41.83元,9月16日支付58.08元,11月13日支付550.48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4.3元。诉讼中,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陈某涉及司法精神病,超出鉴定业务范围,所以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全部材料。2015年12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退案函》,其内容为本案系非外伤因素为主要原因所致不良后果,不宜进行伤残评定,所以将此案予以退回。后陈某自行放弃伤残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有:1.合同期限问题。陈某称其《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上写明的是送一个月,但口头说的是送六个月。浩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到场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明确约定赠送一个月,另外陈某请假一个月,所以合同服务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表示到场记录不全,2013年10月14日陈某到场刷卡消费。2.护理费问题。陈某提供收据若干,以此证明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浩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护理也需要医院的医嘱,否则没有法律依据。3.康复费问题。陈某提供收据若干,以此证明康复费用。浩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康复医嘱。4.房租问题。陈某提供收据若干,以此证明住宿费用。浩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第一、涉案《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合同期限问题,陈某表示浩沙公司承诺赠送了六个月,浩沙公司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事实上依据相关救护车单据显示陈某出事地点在星城国际浩沙健身,故法院对浩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本次事件发生在陈某与浩沙公司《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内。第二、责任问题。陈某于星城国际浩沙健身发生本次事件,鉴于浩沙公司陈述陈某不在其场所发生问题且其没有采取相应急救措施,健康测评等因素,所以浩沙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疏忽,但考虑到陈某自身的高血压病、其朋友事发后即拨打了急救电话、陈某所患病的种类等因素,法院确定浩沙公司应承担本次事件10%的责任,陈某应该承担本次事件90%。第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诉讼期间,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关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均被退回,故法院在现有证据下对陈某要求之费用予以审核。关于医疗费67909.63元一节,结合陈某的医疗费票据、报销的数额、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法院确定浩沙公司应支付陈某5895元。关于护理费162800元一节,考虑到医嘱、护理期的相关评定规则、陈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陈某的护理费为21600元,所以浩沙公司应支付陈某护理费2160元。关于康复费208300元一节,陈某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康复费的实际支出,考虑到陈某的病情及治疗需要,法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关于住宿费一节,陈某日常生活均需发生住宿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康复费一万八千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陈某负担3304元(已交纳),由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1元(陈某已交纳,浩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陈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与浩沙公司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及《浩沙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及合同法原理,浩沙公司应向其会员履行照顾、保护、提示、说明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陈某在浩沙公司处健身时突发疾病,陈某以浩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浩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浩沙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浩沙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某上诉提出,浩沙公司未依据《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款之约定,对陈某进行健康测评;第十款约定,在休闲健身场所配备指导人员;第十一款约定,配备必要的救护救生设备及符合要求的救护人员;导致陈某无法知晓自己的身体状况,无法对自己是否适合何种健身作出判断,受伤后并未得到及时的救护等后果。关于浩沙公司是否进行健康测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健身单位在其会员入会前一般并不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其提供体检报告,会员有义务如实说明自己身体状况。根据《浩沙健身会员入会协议》,陈某已书面承诺入会前已咨询有关医学专家意见,身体状况适合从事健身运动,并无其他相关疾病。在此情况下,浩沙公司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健康测评义务。关于浩沙公司是否配备指导人员、必要的救护救生设备及符合要求的救护人员一节,一则陈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二则因为陈某属突发疾病,浩沙公司是否配备上述人员及设备与陈某疾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以此为由提出浩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浩沙公司在陈某突发疾病后并未进行积极救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陈某所受损失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浩沙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确认。陈某上诉要求浩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核定陈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陈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陆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