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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宗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创,男,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忠贵,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创及其辩护人郭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宗创与其妻子李某2(已判)相伙同,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自己的出租房内将1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和3颗“冰毒片剂”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公安机关当场将李某2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2身上查获毒资现金200元,并从李某2与宗创租住房屋内搜出28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和102颗“冰毒片剂”可疑物,从熊某身上查获1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和3颗“冰毒片剂”可疑物。经称量,李某2贩卖的冰毒晶体可疑物净重0.32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26克;从宗创租住房内搜到的28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净重17克、102颗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9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24日,威信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宗创长期在其租住在威信县扎西镇扎西盛景小区29栋一单元1602室家中容留他人吸毒,接警后,威信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开展侦查工作。同日19时许,民警在宗创的租住房内将宗创抓获,并查获吸毒人员陈某1、李某1、岳某等人,民警又将陆续来宗创家准备吸食毒品的林某、肖某等人抓获。经查,2016年以来,宗创多次容留陈某1、李某1、岳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随后,民警在该房被告人宗创的电视柜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微量毒品可疑物。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宗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宗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他也不认识熊某,2013年李某2有外遇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分居多年,李某2贩卖毒品他不知情;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辩解只容留陈某1在家吸食毒品两次,容留李某1、李某3、岳某吸食一次。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宗创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熊某是与李某2进行毒品交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贩卖毒品是受被告人指使,该贩卖行为与被告人无关,其他言词证据无相应证据证明,系孤证;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认为,熊某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立功再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因被告人不在家,才由李某2贩卖,而李某2供述其只是偶尔贩卖,多数时候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结合二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熊某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熊某的毒品系向被告人宗创购买,公安民警便安排熊某再次联系宗创购买毒品。当日20时45分许,宗创之妻李芳在其与宗创租住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的租住房内,将1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和3颗冰毒片剂可疑物贩卖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宗创在逃。民警当场从李某2身上查获毒资现金200元,并从被告人宗创及其妻子李某2租住的房屋内搜出28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和102颗冰毒片剂可疑物,从熊某身上查获1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和3颗冰毒片剂可疑物。经称量,李某2贩卖给熊某的冰毒晶体可疑物净重0.32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26克;从被告人租住房内搜到的28包冰毒晶体可疑物净重17克,102颗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9克。侦查机关提取了李某2贩卖给熊某的毒品可疑物和抽取了从被告人租住房搜到的冰毒晶体可疑物1.01克,冰毒片剂可疑物0.3克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熊某涉嫌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熊某的毒品是从被告人的租住房内购买,民警根据线索在熊某自愿配合下,熊某于2015年1月14日20时45分到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当交易成功后,民警将李某2抓获,当场在李某2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在熊某袖口内查获疑似冰毒片剂0.26克、冰毒晶体0.32克。当日,威信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2、宗创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4日,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宗创的妻子李某2抓获传唤到案进行讯问。3.同案犯李某2供述了2015年1月14日20点40分左右,她回到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的租住房,遇到庙沟镇的同乡王某1一同到她家,后有一个女生到她家要买200元的东西,她给了那个女生一包冰和3颗“马某”,公安民警冲进来抓住她们,并当场从她家里搜到102颗红色圆子状冰毒马某,毛重13克,净重9克;搜到小塑料袋包装的28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纯冰,毛重20克,净重17克;平时就是她和丈夫宗创在家,宗创是吸毒的,她不知道家里搜出的冰毒宗创从哪里拿来的。宗创平时吸毒,同时也把毒品卖给其他人吸,宗创在家卖的时候她听宗创说过价钱,她就知道交易价格,她只是在宗创不在家的时候偶尔卖一些毒品的事实。4.证人熊某证明了2015年1月14日中午她到威信县麒麟小区宗创租住房里向宗创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立功,她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宗创。当日20时40分左右,她打电话(手机号码151××××2786)给宗创(手机号码139××××3232)购买毒品,宗创叫她去租住房拿毒品,她到宗创的出租房敲门,但开门的是宗创的妻子,她进屋看见一个男的也在屋里,她坐了一会儿就打电话给宗创,意思是叫宗创卖毒品给她,但宗创没有接,宗创的妻子打电话给宗创,宗创也没有接,她就给宗创的妻子说要200元的东西,宗创的妻子给了她3颗“马某”和一小包冰毒,她把200元钱给了宗创的妻子,要离开时,警察就进屋控制了她们,在宗创家里搜到了冰毒和“马某”等毒品的事实。5.证人王某1证明他在威信街上卖手机,宗创在他那里买了一个手机已有一两个月了一直没有拿钱给他。2015年1月14日晚上9时左右,他去宗创家里收卖手机的钱,当时他在宗创家楼下还打过电话(手机号码180××××5505)给宗创(手机号码139××××3232),宗创说其妻子在家,自己一会儿就到,没多久宗创的妻子就来了,他就和宗创的妻子到了宗创家里。不一会儿,一个女的到宗创家里找宗创的妻子,说来拿热水袋,宗创的妻子和这女的进房间去,一会儿,警察冲进屋子把宗创的妻子和那个女的抓了,在那个女的热水袋里搜出了毒品,在宗创妻子的屋里搜出了大量毒品的事实。6.证人周某证明他是吸毒的,曾被送到昭通市强制戒毒,他三年前就认识宗创了。2011年宗创打电话叫他去威信县看守所旁边的一个宾馆,他到了宾馆宗创叫他不要吸食海洛因,换一种叫“马某”的吸食,宗创还拿了3颗圆子状的“马某”叫他一起吃,并说以后有人要“马某”之类的,叫他帮忙联系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熊某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2就是卖毒品给她的宗创的妻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宗创就是卖毒品给她的那个人的事实。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宗创和李某2所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搜到102粒红色圆子状可疑物和28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2贩卖的冰毒片剂可疑物3颗毛重0.36克,净重0.26克;冰毒晶体可疑物毛重0.49克,净重0.32克;从李某2家中搜到的28包冰毒晶体可疑物毛重20克,净重17克,102颗冰毒片剂可疑物毛重13克,净重9克的事实。10.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5)109号、1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提取了李某2贩卖的净重为0.32克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和净重0.26克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并抽取了在李某2家里搜到的净重为17克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中的1.01克,净重为9克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中的0.3克,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熊某151××××2786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宗创139××××3232的电话号码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2.本院(2015)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某2时因宗创在逃,未能将其一并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宗创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因李某2有外遇2013年他们就分居了,他只是偶尔去看一下小孩,对李某2的事情都不知情,李某2贩卖毒品及所作的供述他不清楚,当时他不在威信县;他是认识王某1的,确实差王某1一个手机的钱;他不认识熊某,与熊某没有任何交往,也不记得有周某这个人;案发时139××××3232这个电话号码是他在使用,直到2016年11月被抓才没有使用,李某2使用的电话号码他记不清了,与他用的号码不是同一号码,当时他在威信县粮食局的一家游戏室上班,期间有很多人借用他的电话,他不知道是谁打熊某的电话(后又辩称139××××3232是李某2使用的号码);李芳被抓前他在四川省叙永县的一家游戏室上班,之后他的一个亲戚打电话给他,他才回到威信县居住到现在;对其他指控证据,宗创均表示不清楚。辩护人对指控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周某的证言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但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熊某和王某1的证言恰好能够证明系李某2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无关;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被告人也没有做过贩卖毒品的供述。本院认为,证人熊某、王某1均证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139××××3232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且有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39××××3232确为被告人在案发当日所使用的电话号码;王某1证明在案发当日到宗创家收取手机钱,同时拨打有宗创的电话,宗创在电话中告知其妻子在家,本人一会儿就到,该证言与宗创的手机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1证言的真实性,同时结合王某1证言证明宗创赊购手机有一两个月及宗创接到王某1电话后说本人一会就到、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于2011年就与李芳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租住房屋和李某2的供述,能够证明宗创是与李某2共同生活,且被告人辩解案发当日同时在四川省叙永县和威信县的游戏室上班,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熊某证明于2015年1月14日中午向被告人宗创购买400元的毒品后被抓获,为立功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宗创,于当日20时40分左右再次打电话给宗创购买毒品,有熊某、宗创的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月14日13时44分43秒至14时32分34秒,熊某与宗创通话五次,其中第一次通话时长1分16秒,当日20时30分18秒,二人再次通话,通话时长1分59秒,能够证明熊某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辩解与熊某无任何交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虽未对贩卖毒品作供述,但结合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人熊某、周某的证言、熊某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宗创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宗创辩解于2013年与李某2分居,李某2贩卖毒品其不知情等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也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依据予以采信。二、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宗创长期在其租住于威信县扎西镇扎西盛景小区29栋一单元1602室家中容留他人吸毒,接警后,威信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开展侦查工作。同日19时许,民警在宗创的租住房内将宗创抓获,并查获吸毒人员陈某1、李某1、岳某等人,民警又将陆续来宗创家准备吸食毒品的林某、肖某等人抓获。经查,2016年以来,宗创多次容留陈某1、李某1、岳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随后,民警在该房被告人宗创的电视柜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微量毒品可疑物和大量吸毒工具。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3分,威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报警称:宗创长期在位于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在有几个人正在他家中吸食毒品,要求查处。当日,威信县公安局决定对宗创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日19时10多分冲进宗创位于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的家中,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宗创抓获,并将在宗创家中的吸毒人员陈某1、李某1、岳某、何某1、贺某、林某、肖某、陶某、殷某等人抓获。3.被告人宗创供述,2016年11月24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陈某1、李某3、李某1、“胖子”(姓岳,镇雄人)五人在其位于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是他提供一包冰和五颗马某,陈某1提供两颗马某,刚吸食完,下午7点左右就被民警抓获了。房子是他于2015年12月从一名叫白洁的男子手里租过来住的。近一年来,他与陈某1一起吸食过10多次毒品,近两个月与李某3和李某1一起吸食过四五次毒品,近一个星期与“胖子”一起吸食过三四次毒品,吸食的地点都是在其家中吸食,吸食的毒品都是冰和马某。11月23日中午,李某3、李某1、“胖子”来过他家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多数是他提供的,有时候是陈某1等人提供,他无偿提供毒品给陈某1等人吸食,陈某1等人没有出钱,吸食毒品的工具也是他提供的。他是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的,一直都是吸食冰和马某,2013年有一年没有吸食毒品,后又不间断吸食毒品到现在。他认识贺某、林某、肖某,不认识殷某、何某1、陶某。贺某、林某、肖某没有在他家吸食过毒品。4.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马某的。2016年他一共在宗创家吸食10来次毒品,每次吸食毒品宗创都参与。年初的时候他到宗创家吸食过四五次毒品,吸毒的人有宗创、他、贺某等人,其他的人他不知道名字,最近一个月他到宗创家吸食过五次毒品,吸毒的有宗创、他、李某1、“小胖”(岳某)、贺某、林某,其他一起吸毒的人他不认识。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宗创提供的,他和李某1等人没有出钱某创购买过毒品吸食。2016年11月24日下午5点左右,他到宗创家与宗创、贺某、“小胖”、李某1吸食毒品,7点过就被民警抓获了。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2009年开始吸毒的。他到宗创家吸食过五次毒品,参与吸毒的人有宗创、贺某、陈某1、“小胖”等人,其他参与人他不认识。每次吸毒宗创都参与,有时是宗创提供毒品,有时是其他参与的人提供,吸毒工具是宗创提供的,他没有出钱某创买过毒品吸食,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向宗创购买过毒品吸食。6.证人岳某证言,证明他在宗创家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吸食的人有五六个人,他只认识宗创和贺某,吸食的毒品是宗创打电话买的,第二次是被抓当天,吸毒的人有宗创、他、李某1、大嘴、东东咡、贺某。7.证人陶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5月开始吸毒的。他去过宗创家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0日左右何某3带着去的,参与吸毒的人有宗创、他和何某3,毒品是何某3带起去的。第二次是被抓获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一个人去宗创家看见贺某、何某1、“小胖”(岳某)在吸毒,他还没有得到吸食就被抓获了。他在宗创家吸毒没有开过钱。8.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10月开始吸毒的。他去过宗创家几次,每次去都看见至少有三四个人在吸食毒品。他在宗创家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被查获前四五天,当时有五六个人,他只认识镇雄那个胖子,第二次是被查获的当天18时左右,吸毒的有李某1、陈东东咡、陶某、镇雄那个胖子,其他人他不认识。他在宗创家吸毒没有开过钱。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016年初和10月他在宗创家各吸食过一次毒品,11月吸食过两次毒品,吸食的毒品冰和马某都是宗创免费提供。年初那次参与吸毒的人他记不得了,10月那次参与吸毒的人有他、宗创、贺某、陶某,11月第一次参与吸毒的人有他、宗创、李某1、岳某、林某,第二次有他、宗创、李某1、岳某、林某、贺某、陶某、陈某1、何某1。他没向宗创购买过毒品,也没有看见李某1等人向宗创买毒品吸食。10.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初开始吸毒的。他在宗创家吸食过两次毒品,这两次吸食的毒品冰和马某都是宗创免费提供的,参与吸毒的人有陈某1、肖某、贺某以及其他不认识的人。11.证人贺某证言,证明他是2005年开始吸毒的。有时候是在宾馆吸毒,但大部分时间是在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宗创家吸食,最后一次吸食是2016年11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在宗创家吸食的,一起吸食的人有宗创、“小胖”、林大头和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吸食的毒品是宗创提供的,他没有付钱,不知道其他人付钱没有。12.证人殷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4月开始吸毒的,一般都是在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宗创家吸食,吸食的毒品是宗创给他的,他没有付钱给宗创。1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9日她和丈夫白洁将其位于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的一套房子租给宗创居住,双方签有租房合同。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多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被告人宗创辨认出林某、贺某、肖某、陈某1、岳某、李某1;李某1辨认出林某、肖某、贺某、岳某、陈某1、宗创;陈某1辨认出宗创、李某1、林某、贺某、岳某;林某辨认出宗创、贺某、肖某、陈某1;陶某辨认出宗创、贺某、岳某;岳某辨认出宗创、李某1、贺某、陈东东咡(陈某1);何某1辨认出宗创、岳某、李某1;肖某辨认出宗创、岳某、陶某、林某、李某1、贺某、何某1、陈某1;潘某辨认出宗创的事实。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宗创位于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的家中将宗创抓获,并抓获李某1、岳某、陈某1、贺某、林某、陶某、肖某、何某1等吸毒人员,民警依法对宗创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客厅取暖炉上发现2套自制吸毒马壶,在电视柜上发现1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少许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另发现7个蓝色塑料自封袋(毒品包装物)、5包白色塑料自封袋、22盒锡箔纸、13个玻璃器皿(可用于制作吸毒马壶)、105支塑料吸管、2把电子秤、1把镊子、2把锉子、2把锯子、1把玻璃刀;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6.物证吸毒马壶2套、塑料自封袋13个、锡箔纸22盒、玻璃器皿13个、塑料吸管105支、电子秤2把、镊子1把、锉子2把、锯子2把、玻璃刀1把。17.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6)18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将在宗创家查获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的少许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被抓获当日,其尿液测出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阳性。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1、岳某、李某1、林某、肖某、陶某、何某1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宗创对其本人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民警引诱他作供述,但他所作的供述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他大部分都是在宾馆吸食毒品,只容留陈某1在家吸食毒品两次,容留李某1、李某3、岳某吸食一次,除此之外他没有叫过其他人到家中吸食毒品,陶某、何某1、肖某、殷某等人他不认识,这些人当天也没有在他家中吸食毒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创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陈某1、李某1、岳某、肖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及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大量吸毒工具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宗创提出的证据异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58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宗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虽未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作如实供述,但同案犯李某2、证人熊某、周某均指证系被告人宗创贩卖毒品,且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查获李某2贩卖的毒品及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2贩卖给熊某的0.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的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均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自2016年以来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有多名证人及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大量吸毒工具证实;被告人辩解李某2贩卖毒品其不知情,及辩解只容留陈某1在家吸食毒品两次,容留李某1、李某3、岳某吸食一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及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无前科、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依法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天华人民陪审员  曾敬连人民陪审员  熊兴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