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49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高,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英,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碧华,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进高、谭桂英及被告王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碧华因购水泥缺乏资金,向原告商业银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万元。现借款未到期,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到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碧华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商业银行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碧华因购水泥缺乏资金,向原告商业银行(2016年3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批准成立)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碧华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18日到期,月利率9‰,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万元,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6月26日。合同还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为罚息。为此,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碧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将4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王碧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碧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并在此基础上加付30%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