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德友与辛付永、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友,辛付永,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71号原告郭德友,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辛付永,男,1977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孟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大厦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郭德友诉被告辛付永、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友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辛付永,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友诉称,2016年3月10日15时00分,被告辛付永驾驶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荷沙省道新购加油站对面与原告郭德友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德友受伤、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付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德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德友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另查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由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核定车损为人民币31,698.32元,原告自付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2,198元。由于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400元(医疗费92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4,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06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郭德友申请适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诉请金额变更为62,523.30元(医疗费92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34,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2,19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6,308.12元)。被告辛付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20,000元,郭强龙给我打了一个欠条,郭强龙是郭德友的二儿子。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1、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若本次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在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付,根据责任划分按照三七计算;3、原告部分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数额计算偏高不合理;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辛付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鄂A×××××号车辆系原告郭德友所有。2016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郭德友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荷沙省道新沟加油站对面路段时,遇被告辛付永停放豫L×××××号于该处,因原告郭德友违法变更车道,被告辛付永违反规定停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德友及其车上乘客郭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郭胜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德友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169.30元,期间被告辛付永给付原告郭德友20,000元。2016年12月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德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定费1800元。原告郭德友系汉川市胜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A×××××号车辆定损金额为31,698.32元,实际维修花费32,198元。2017年3月8日原告郭德友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公司评估定损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居住证明、被告辛付永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德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佐证,结合鉴定意见依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车辆维修费用,原告郭德友所主张金额与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定损金额存在差异,但差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郭德友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69.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14,765.59元(44,912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2,198元,合计126,266.45元,另鉴定费18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德友和案外人郭胜华两人受伤的事实,交强险赔偿应予预留,故此,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35,000元(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1,266.45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负担30%即27,380元。被告辛付永垫付费用2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在上述赔偿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德友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德友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辛付永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82元,由被告辛付永负担745元,原告郭德友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