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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国振与王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振,王赞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89号原告:安国振,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赞扬,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安国振与被告王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赞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另显示内容为:“在10月15日之前还上30000元欠款,包括15日当天,以车做为抵押,豫BXXX**”。该段文字无被告签名及书写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证明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27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赞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振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