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勇,任秋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秋林。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勇、任秋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6)豫05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勇没有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委托郑军对工程进行分包,郑军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郑军虽出具过委托,但上诉人委托郑军是与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合同,委托书中只有5日历天的委托期限,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任秋林和郑军所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是郑军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孟勇辩称,郑军是以上诉人的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社区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郑军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郑军与孟勇签订合同时也出示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手续,上诉人应对郑军的行为负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秋林辩称,我是给郑军打工的,郑军是本案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郑军要求任秋林收取孟勇的75000元保证金,且收取的保证金全部交给了郑军,任秋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郑军还欠着我的工钱未给。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被告任秋林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1405.28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宋磊系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郑军(姓名)412728197707273278(身份证号)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社区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5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19日,郑军代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如新村项目部为甲方与孟勇为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社区项目一期工程1#-12#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包括强电(弱电预埋管不穿线)、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预埋工作等工程项目,含:消防、电梯、入户、电缆、采暖主进管及干管。包工包料,不包税金、税票。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三层结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0%,以后按月进度付款到已完工程量的80%并主体结顶退还全部保证金,且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7%。乙方向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给乙方。郑军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如新村项目部印章,乙方孟勇签字”。合同签订后,孟勇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相如新村建设项目于2014年9月因郑军停工待料而停工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孟勇分四次向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80000元,均由郑军和其雇用的被告任秋林写了收条,其中郑军收取5000元,任秋林分三次收取75000元,任秋林收款后交给了郑军。2014年9月26日,原告孟勇单方委托河南开源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项目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为191405.2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委托郑军以其名义办理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社区项目,郑军代表河南建筑公司相如新村项目部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孟勇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秋林作为雇员,收取原告孟勇的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收取原告孟勇的保证金均交给了郑军,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孟勇要求被告任秋林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孟勇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因原告未与被告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提交的由河南开源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总价》,系原告孟勇单方行为,且也未能提供河南开源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决算总价》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孟勇应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勇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勇保证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原告孟勇负担3571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提交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10#住宅楼地基处理方案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是河南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孟勇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该工程就是由上诉人实际承建和工程项目部确实存在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建筑公司对其委托郑军与发包方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其向郑军出具过委托书及郑军具体参与本案建设工程的事实。河南建筑公司上诉称其虽委托过郑军签订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委托授权郑军对工程进行转包,且郑军也不是公司员工,郑军私自转包并收取他人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河南建筑公司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河南建筑公司没有能够证明其未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证据,也与其签订本案《代建工程补充协议》及郑军以河南建筑公司相如新村项目部与孟勇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故河南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郑军收取的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孟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其与河南建筑公司相如新村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无需予以解除。一审判决既认定合同无效,又判决予以解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河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勇保证金800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孟勇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孟勇负担3571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