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3民初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第32号原告: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杰,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告兰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补办结婚证,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也极度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经常无故长期不回家,更不支付家庭开销等,所有家庭压力均有原告承担,但被告仍然不予悔改。自2015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且因为被告原因,原告至今都未能生育,剥夺了一个女人成为母亲的权利。此后,两人几乎无来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协商解除不成,故诉至法院。原告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曹某的自书、九江新世纪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收据二份、精液分析报告一份、2016赣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土地证(九城浔商住国用(2013)第3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及银行流水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某未到庭,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自由相识,于2009年1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27日在浔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孩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2015年3月8日原告兰某发现被告曹某吸毒后,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影响到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2日,原告兰某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还查明: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九江市××大道××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一套。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曹某未到庭,双方无法竞价且原告不愿意对位于九江市××大道××室的房屋进行鉴定。原告兰某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被告吸毒开始,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然未能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而原告兰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