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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敏不服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02行初7号原告:刘敏,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诉讼代表人:孙洁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慧丽,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荣,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颍州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颍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琳、李慧丽,第三人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8日,被告颍州公安分局作出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14日9时许,申友影、李荣与刘敏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申友影、李荣对刘敏实施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刘敏诉称:原告与同村村民张某1因土地耕种产生纠纷。2016年6月14日,张某1纠集其亲戚申友影、李荣等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重创,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分离型障碍精神病。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土地纠纷及张某1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在同一居委会,也无土地相邻,第三人受张某1指使,与张某1结伙共同殴打原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变更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原告刘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刘敏的身份证复印件、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颍州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接警后,依法开展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一系列工作,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受张某1指使,系结伙对其实施殴打,无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张某1未在案发现场,案件起因系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纠纷引发,申友影、李荣主观上无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结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颍州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7月12日被告对刘敏的询问笔录;2.2016年7月20日被告对李荣的询问笔录;3.2016年7月16日被告对张某1的询问笔录;4.2016年8月5日被告对张某2的询问笔录;5.2016年7月22日被告对张某3的询问笔录;6.2016年7月15日被告对钱某某的询问笔录;7.2016年7月18日被告对张某4的询问笔录;8.刘敏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9.颍州区九龙镇姬庙村村民委员会及阜阳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1-9用以证明案件的起因及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10、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荣述称:原告诉称张某1纠集第三人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某1将耕地交由申友影耕种,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得知该土地被原告家人无故占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被诊断为分离型障碍精神病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发生打架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而原告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且当时原告无明显外伤,仅凭诊断证明而无相关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殴打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被告只对第三人处罚,未对原告处罚。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均不正确。请求被告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1-7,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吻合,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申友影、李荣对刘敏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8,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证据10,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证据11,李荣与申友影系结伙殴打原告,根据案件事实,被告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罚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荣与其弟媳申友影系颍州区马寨乡马寨居委会居民。2016年6月14日9时许,李荣与申友影认为其在颍州区九龙镇姬庙村姬庙耕种其姑父张某1家的土地被原告刘敏家占用为由,前往刘敏住处,在刘敏家门口水泥路上,申友影、李荣共同对刘敏实施了殴打行为。2016年6月20日,刘敏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7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分离﹙转换﹚障碍。被告接警后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等一系列工作。2016年7月14日经批准,被告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6年8月8日,被告颍州公安分局作出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同日被告作出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友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刘敏对该处罚决定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李荣与申友影对刘敏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的问题。《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李荣与申友影相互纠集,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称张某1与第三人共同殴打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2016年8月8日作出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