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苏卫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苏卫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段志聪,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才,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卫平,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谕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卫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错误。结合被上诉人自身病情、病史、手术风险本案为手术并发症,被上诉人损伤为手术并发症,对并发症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鉴定书的认定和第八版《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鼻内镜手术并发症分类中眶及眶周并发症记载不符,存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自身病情导致手术本身存在很大难度,且手术操作范围临近眼眶,周围神经、肌肉组织分布较多,手术本身具有较大风险,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手术风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诉请的计算有误。1、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该笔支出;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应以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3、精神抚慰金,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不应另行支持;4、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6、原发病的治疗费250元应予扣除。苏卫平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238元、医疗费2249.1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39.25元、误工费7345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19980.3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卫平于2015年3月11日因患鼻息肉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瞳孔等大等圆,结膜无充血、无黄染,对光反射存在,眼球活动尚可,无震颤,无复视、斜视。入院诊断:1、慢性鼻窦炎;2、鼻息肉;3、鼻中隔偏曲。2015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行全麻下鼻内镜下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开放术+双侧鼻息肉摘除术+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下鼻甲低温等离子消融术。术后原告觉左眼疼痛。2015年3月18日查房:左眼疼痛明显减轻,左眼难睁,有复视,无视力下降。查体:左眼眶周青紫,略肿胀,左眼球结膜略水肿,左眼内转受限,瞳孔对光反射尚可。眼科会诊示:左眼内直肌肉受限、左眼外斜原因待查,建议行眼眶CT平扫,给予滴眼治疗。2015年3月19日查房:左眼疼痛明显减轻,有复视,无视力下降。眼眶CT检查:1、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征象,邻近内直肌损伤征象;眶内感染可能,视神经受累待排;2、慢性鼻窦炎并鼻息肉术后改变。术后病理检查提示:(双侧鼻腔)炎性息肉。给予抗炎、冰敷左眼、鼻腔冲洗、滴眼等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鼻窦炎;2、鼻息肉;3、鼻中隔偏曲;4、左眼内直肌功能障碍。2015年4月18日原告因“鼻内窥镜术后发现复视1月余”二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查体示:VOD0.1,VOS0.12,CCOD0.6,CCOS0.3,眼位:33cm照REF:F-15度,代偿头位:面向右转视物,运动:右眼单眼到位,左眼不能内转,固定于外转位。左眼结膜于颞侧及下方可见结膜下出血。双眼瞳孔圆,不等大,右眼直径3mm,对光放射可,左眼瞳孔直径5mm,对光放射迟。双眼晶体轻混。眼底双眼视盘边界清,见黄斑中心凹光放射可。入院诊断:1、双眼非共同性外斜视;2、双眼屈光不正;3、鼻内窥镜术后。2015年4月19日行局麻下行“左眼斜视矫正”术。2015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被告对原告行全麻下鼻内镜下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开放术+双侧鼻息肉摘除术+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下鼻甲低温等离子消融术前书面向原告告知了手术可能出现的情况,原告在《鼻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两次住院共15天。根据原告现提供的票据原告检查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49.11元。2015年12月8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苏卫平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捌)级伤残;2、后期所需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整。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在宜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工作。原告之女苏叶菲出生于2001年8月9日居住于××县××教育办公室南××号附78号。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6]LC鉴字第09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记载:(一)、昆明同仁医院为苏卫平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昆明同仁医院为苏卫平行鼻内窥镜手术,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慎导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内直肌损伤,左眼外斜视及复视。……根据送检病例资料……术前眼部检查无异常,结膜无充血、无黄染,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眼球活动尚可,无震颤,无复试、斜视。CT检查未见眼眶骨折。术后出现左眼损伤临床表现,左眼疼痛,难睁,复视,眶周青紫及内转受限。3月19日眼眶CT检查证实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邻近内直肌损伤。2015年4月18日至4月21日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非共同性外斜视,鼻内窥镜术后。给予“左眼斜视矫正术”术中见左外直肌后退7.5MM。因此昆明同仁医院行鼻内窥镜手术,手术操作不慎导致苏卫平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内直肌损伤,与苏卫平目前左眼外斜视及复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苏卫平慢性鼻窦炎病程较长,全鼻窦炎征象,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及碟窦粘膜增厚,其内见软组织密度影填充。内窥镜手术存在一定难度,手术操作范围领近眼眶及周围神经、肌肉组织,手术本身有一定风险。昆明同仁医院2015年3月16日行鼻内窥镜手术前已向苏未平及家属告知并同意行手术治疗。术后苏卫平出现左眼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左眼外斜及复视情况时,积极给予眼科会诊、脱水、激素及左眼斜视矫正术。综上所述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大小考虑为50%—75%。鉴定意见为:(一)、昆明同仁医院为苏卫平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苏卫平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及左眼外斜视、复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大小为50%—75%。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900元、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一步说明:被告在手术中没有尽到保护和不损伤周围组织的义务,原告入院时没有眼眶骨折问题,眼眶骨折系手术中导致。本次手术的损伤相对可以避免。原告损伤不属于并发症。被告在术前对原告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发现原告损伤后处理及时。对被告过错大小的鉴定主要考虑1、患者自身情况;2、手术都存在风险;3、术后损伤处理及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对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告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慎导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内直肌损伤,左眼外斜视及复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以高度专业审慎的态度,遵循谨慎,细致的原则对待每一位就诊者,但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鼻内窥镜手术时未能尽到其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慎损伤领近组织导致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内直肌损伤,左眼外斜视及复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苏卫平慢性鼻窦炎病程较长,全鼻窦炎征象,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及碟窦粘膜增厚,其内见软组织密度影填充。内窥镜手术存在一定难度,手术操作范围领近眼眶及周围神经、肌肉组织,手术本身有一定风险。昆明同仁医院2015年3月16日行鼻内窥镜手术前已向苏未平及家属告知并同意行手术治疗。术后苏卫平出现左眼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左眼外斜及复视情况时,积极给予眼科会诊、脱水、激素及左眼斜视矫正术。综上所述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大小考虑为50%—75%。一审法院认为,医学作为特殊的自然科学,手术本身确实具有一定风险被告也对可能的风险进行了告知,但手术的难度及风险的告知并不能必然免除或减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尽到的高度注意义务及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对原告行鼻内窥镜手术,术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内直肌损伤该损伤并不属于被告所患病的并发症,被告的过错也不属于当前医疗技术及科技水平所限不能避免的情形,鉴定人出庭陈述中也表明该过错相对可以避免。并且虽然被告在发现造成原告损伤后进行了积极处理,但任然对被告造成较大损害,且原告现仅就经原告救治后最终造成的损害结果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该案事实,故结合该案中原告的病情、被告过错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249.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从事的金融业年平均工资107855元及手术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6天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601.18元,原告主张7345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来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15天的情况按每天12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进行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该诉求符合该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15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受损情况,按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58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苏兴才、董元英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苏兴才、董元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苏兴才、董元英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女儿苏叶菲的抚养费,因原告进行手术时苏叶菲未满14周岁,故苏叶菲的抚养费还应计算4年,因苏叶菲系城镇居民,其抚养人包括其母亲及原告两人,故原告主张苏叶菲的抚养费人民币15823.8元(26373元×0.3×4÷2)符合该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原告能够提供发票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手术中受到损伤,身心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49.11元、误工费7345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3.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5514.91元。判决:一、被告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卫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5514.91元。二、被告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卫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主张扣除术前费用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本案损失承担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左眼内直肌损伤、左眶内壁骨折。损伤后波及眼底致左侧视神经梢增粗,双眼视力下降至0.04,0.03,盲目视力4级和3级。而且有复视形成,有明显视功能障碍……苏卫平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捌)级伤残。”对于构成该伤残的伤情,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载明:“昆明同仁医院为苏卫平行鼻内窥镜手术,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慎导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内直肌损伤,左眼外斜视及复视。……鉴定意见为:(一)、昆明同仁医院为苏卫平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苏卫平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及左眼外斜视、复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大小为50%—75%。”本案两份鉴定报告具有前述法律规定应有的内容,且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诉人引述第八版《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关于鼻内镜手术并发症分类中眶及眶周并发症记载欲证明鉴定报告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证实该伤情为并发症,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所针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属于前述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医,而当事人住所分别位于市区、郊县,被上诉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来两处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一审酌定支持1000元与本案事实并无明显冲突,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女儿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行手术时未满14岁,故一审法院支持4年并无不当;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605元(17675元×0.3×4÷2),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医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健康权遭受侵害,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属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手术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被上诉人误工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2015年3月16日手术致害,其后共计住院11天,一审法院支持15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320元、1100元、550元。6、医疗费。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术前费用250元应予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999.89元。综上,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99.89元、误工费7345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8966.89元。综上所述,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卫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卫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5514.91元。”为:“上诉人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苏卫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8966.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26000元,由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2968元,由苏卫平负担3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