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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美珠与曹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珠,曹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70号原告林美珠,女,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童生,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系雷州市人,现住雷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负责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美珠诉被告曹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8435.33元,其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7时15分,被告曹童生驾驶粤G×××××号车从附城方向往城外方向行驶,行至雷州××二中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面的林美珠骑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美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出院,一共住院12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由于肇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曹童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曹童生。3、工商信息,拟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曹童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欠费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事实、住院费用、护理、住院天数等事实。被告曹童生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其公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45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15天计,按80元一天计算;4、营养期不超过15日,按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关误工损失,按湛江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误工期不超过4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超出合理范围,现申请对原告林美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拟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15日、营养期以15日为宜。经审理查明,粤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曹童生,粤G×××××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参投了交险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4日17时15分,被告曹童生驾驶粤G×××××号车从附城方向往城外方向行驶,行至雷州××二中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面的林美珠骑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美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荨××,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一共用去治疗费15436.13元。另查,原告林美珠于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白中村,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7月14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436.13元,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应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3天,应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才有利于身体恢复,故应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23天=3690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属于农业人口,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农业类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为9709元(28812元/年÷365天×123天)。6、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林美珠的就医等情况,可酌情赔付给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美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54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号车的保险期间内,涉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690元,合计314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142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97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0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23009元。据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30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14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第二十二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受害人住院时间的长短主要是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体质和医疗技术水平决定,原告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123天,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住院123天属于必要的住院治疗时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着挂床现象或故意拖延治疗的情形,不属于治疗时间明显过长的情形,并且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也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的咨询意见,该咨询意未有原告的参与,也没有原告提供材料,又不是司法鉴定意见,该咨询意见是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作出的,单纯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咨询意见不足予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只需要45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只需要15日,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美珠的损失33009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美珠的损失21426元。三、驳回原告林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林美珠负担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邦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