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光万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朱国顺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凤凰镇陈圩村三岔路口路段时,将行人胡某2撞伤,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家人为胡某2垫付医药费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陈某、李某1、尹某的证言,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7]临鉴字第78号、皖百友[2017]交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振玉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