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龙、苗书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苗书臣,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书臣,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艮彩,女,住址同上,系苗书臣之妻。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苗书臣、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0527民初476号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将王瑞锋一并起诉,但后来其又将王瑞锋撤诉,不排除其已经从王瑞锋处得到赔偿的可能。二、上诉人仅是豫E×××××、豫EM0**挂的实际车主,并不是苗书臣的雇主,该车是由王瑞锋在经营,至于王瑞锋有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称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不属实,其出示的公证书也仅是诉讼之后补写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诉称居住的房屋连续几月没有用电记录,根本无人居住。四、本次伤害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五、被上诉人称在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不属实。被上诉人已经从新农合处得到赔偿,就说明无第三方责任,不应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伤害是由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并没有其他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苗书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苗书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评残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苗书臣将豫E×××××、豫EW0**挂车返还给反诉人(庭审中已放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爱国公司系豫E×××××、豫EW0**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海龙系实际车主,二者签订有挂靠协议。事发时,原告苗书臣系该车的驾驶员之一。2015年11月20日,原告苗书臣与另一驾驶员苗现周驾驶豫E×××××、豫EW0**挂车到山东省无棣县装铝粉时,原告苗书臣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被送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颞顶硬膜外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硬膜下血肿;5.右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诊断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观察生命体征变化,与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预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在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右侧硬膜外、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应用脱水剂,抗生素,止血,改善脑代谢药物等对症治疗。住院25天,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颞顶硬膜外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硬膜下血肿;5.右颞顶骨骨折;6.双肺肺损伤;7.双侧胸腔积液;8.T1左侧椎弓骨折;9.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病例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有一级护理、ICU护理常规。原告苗书臣支出医疗费60742.44元,在新农合报销17322.73元。苗书臣于2015年12月15日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顶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疗经过:患者急诊入院,完善检查,明确诊断,严密观察神志瞳孔变化,给予高压氧、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医嘱:加强医嘱,适当锻炼,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有陪护二人,二级护理。原告苗书臣支付医疗费4160.74元,在新农合报销795.02元,支付门诊费55元。苗书臣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右颞顶部颅骨缺损。诊疗过程:患者急诊入院,完善检查,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止血、补液、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病情逐渐好转,切口甲级愈合,今日出院。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锻炼,观察体温情况,不适随诊,1月后复诊。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有:陪护二人、一级护理、二级护理、重症监护。苗书臣支付医疗费24989.39元,在新农合报销7052.16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4月28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560元。另,苗书臣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55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苗书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书臣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ⅳ级,符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评定标准的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苗书臣方将豫E×××××、豫EW0**挂车及车上货物扣留至河南省清丰县××村,经中间人李国普、徐某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内容为:“因甲方雇佣乙方工作,乙方在雇佣期间受伤,事故发生于山东无棣,事发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为乙方垫付医疗费68500元(含已支付的13500元,2015年12月13日已支付的55000元)。2.乙方将甲方涉案车辆的货物交付甲方,甲方放弃因前期未交付车辆及货物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3.待乙方病情稳定后,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4.出院后手续一切给甲方”。该协议书抬头部分甲方有王海龙、王瑞锋签名捺印,乙方有苗书臣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国普签名捺印,落款部分甲方仅王海龙签名捺印、乙方苗书臣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国普签名。王海龙方认为苗书臣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不是原件,苗书臣方认为:“2015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协议内容打印后,双方签上各自姓名,又复印了一份,在复印的这一份上又各自按手印,车主方把复印件给了苗书臣方,担保人李国普是复印后亲自签名捺印,所以我方认为这是原件”。被告王海龙代理人称:“我方原先有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据王海龙本人讲,王海龙是车方,王瑞锋是雇主,苗书臣出示的协议书不是我方说的协议书”,但王海龙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协议书。苗书臣方认为:“只有我方提供的2015年12月13日协议书,没有其他协议书”。苗书臣将豫E×××××、豫EW0**挂车及车上货物扣留至河南省清丰县××村,经中间人李国普、徐某调解,苗书臣方于2015年12月13日,将车上货物返还给王海龙,王海龙给付苗书臣68500元,该车仍扣留在清丰县××村,王海龙遂起诉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苗书臣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对该车进行扣押,后因王海龙撤回起诉,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解除扣押。在本案诉讼中,苗书臣申请对该车保全,并提供了3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金,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裁定:对登记车主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龙的豫E×××××、豫EW0**挂车予以扣押。后王海龙申请对该车解除保全,并提供了30000元人民币的反担保金,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豫E×××××、豫EW0**挂车的扣押。在本院主持下,王海龙于2016年6月16日从清丰县××村将该车开走。庭审中,王海龙主张的反诉请求变更为:停运损失29472元(从协议签署当天至2016年1月15日清丰县法院保全车辆当天,共32天,每天921元),并提供了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评(2016)第J110号停运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E×××××乘龙牌LZ4232C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0**挂开乐牌AKL9409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估价鉴定基准日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921元。庭审中,王海龙方称豫E×××××、豫EW0**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海龙,直接经营人为王瑞锋与另外一人,具体姓名不清楚,也没有合伙协议。苗书臣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苗可佳,生于2005年3月24日;次女苗耀桧,生于2006年9月13日;三女苗雪桧,生于2008年10月26日生。苗书臣之父亲苗呈云,生于1952年6月10日;其母徐巧荣,生于1953年7月10日,苗呈云与徐巧荣共育有三个子女。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苗书臣提供了2013年1月15日刘利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署名为苗书臣的18号地下室的收据及(2016)内证民字第819号公证书,拟证明苗书臣夫妇用刘利霞的名字购买了内黄县新都商城小区第1幢西2单元6层604号单元房,并用刘利霞的名字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并提供了内黄县实验小学证明、出入证,拟证明苗可佳自2011年在内黄县实验小学读书,苗书臣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内黄县城。被告王海龙方认为:该房屋买受人为刘利霞,并且提供了该房屋2014年12月到2016年10月用电使用明细,用电量小,且2015年4月到2016年9月没有走,认为该房屋没有人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庭审中,原告苗书臣变更诉讼请求为374457.27元,其中:1.医疗费91052.57元;2.误工费135.41元(交通业标准)×270天(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8月18日定残之日)=36560.7元;3.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55天×83元×2人=9130元、出院后(270-55)天×83元=17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5.营养费100天×20元=2000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8年=20460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3元;10.被扶养人赡养费17154元/365天×2人×270天=25378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42957.27元,减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68500元,等于374457.2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苗书臣与王海龙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爱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伤残赔偿金等应按何标准计算;4.2015年12月13日协议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5.反诉人王海龙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车辆豫E×××××、豫EW0**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爱国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龙,二者签订有挂靠协议,虽王海龙方辩称王瑞锋与另一人直接经营,但没有合伙协议,至于几人合伙、如何合伙不清楚,且属于合伙人的内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认定苗书臣受王海龙雇佣,王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国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苗书臣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苗书臣在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车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到王海龙已经给付苗书臣68500元,酌定苗书臣承担25%的责任,王海龙承担75%的责任为宜。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苗书臣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苗书臣同时提供了刘利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署名为苗书臣的18号地下室的收据、(2016)内证民字第819号公证书、内黄县实验小学证明、校园出入证,可以证实苗书臣、张艮彩夫妻借用张艮彩弟媳刘利霞之名在内黄县城购买房屋,苗可佳自2011年至今在内黄县实验小学上学,家庭在内黄县城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苗书臣提供的2015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能够清晰显示协议的内容,并且双方捺印,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均称签订协议时王海龙给付苗书臣68500元,在该协议书中亦显示为68500元,并结合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再结合双方关于该协议书形成的陈述,另被告王海龙以找不到为由没有提供其手中的协议书,综合以上因素,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苗书臣受伤后,家属将豫E×××××、豫EW0**挂车扣押,经中间人李国甫、徐某的调解,在王海龙给付68500元后,苗书臣方将车上所载货物交付王海龙方后,仍将车扣押在苗书臣处,扣车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尽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王海龙放弃因前期未交付车辆及货物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但综合本案实际,为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且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到扣车行为的违法性,并结合反诉人王海龙的反诉请求即豫E×××××、豫EW0**挂车32天的停运损失29472元,本院予以支持。苗书臣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苗书臣共支出医疗费91052.57元,但应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25169.91元,剩余65882.66元;2.误工费135.41元×270天(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36560.7元;3、护理费8100.47元,包括:25天×83.51元(居民服务业为标准)×2人=4175.5元、9天×83.51元(居民服务业为标准)×1人=751.59元、19天×83.51元(居民服务业为标准)×2人=317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5、营养费53天×20元=1060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40%=20460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苗书臣伤残程度,并考虑到苗书臣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4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3000元为宜;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苗书臣诉请,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为包括:苗书臣父母17154元/365天×2人×270天÷3人=8459.50元、苗书臣三个子女17154元/365天×3人×270天÷2人=19033.89元,共计27493.39元,因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154元,故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365天×270天=12689.26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34191.09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14000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式,王海龙承担334191.09元的75%即250643.3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264643.31元,并扣除王海龙已经支付的68500元,下余损失196143.31元,由王海龙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苗书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43.3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苗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停运损失2947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苗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苗书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7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院合并审理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6916元、反诉费536元分别减半收取计3458元、268元,其中,由苗书臣负担案件受理费1677元和反诉费268元,王海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781元。保全费320元,由苗书臣负担112元,王海龙负担2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对王瑞锋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主,上诉人认为其不是雇主,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户口为农业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月15日与刘利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署名为苗书臣的18号地下室的收据、(2016)内证民字第819号公证书、内黄县实验小学证明、出入证,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在装车时受伤,上诉人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被上诉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在装车时从车上摔伤,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已经从新农合处得到赔偿,不应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查,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