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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俊峰与夏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峰,夏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330号原告:高俊峰,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生,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高俊峰与被告夏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夏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金生辩称:原告仅在两三年前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已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记卡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原告现金23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万元。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原告称:2013年,原告帮被告从无锡运货至宜兴,被告欠原告运费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秋,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加上之前所欠运费,共计10万元作为被告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系在青浦区青昆路的毛家饭店交付,被告的妻子以及女婿均在场。被告在2015年春节支付了3万元利息。2016年1月,被告写了金额为23万元的借款。该23万元的计算方法为,2013、2014年一年半的利息为7万元,截止2015年,被告尚欠本息14万元。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4%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预估本息为23万元。原来10万元的借条已被被告收回。本案所涉借条系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由原告开车到被告家,被告在原告的车上签名。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还提供了身份证,原告将结欠的借款本息告知了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还按了手印,被告不可能不知晓借条的内容。原告另表示确认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还款3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称:2013年的时候,原告确实为被告运过货,但被告已付清了运费,不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2013年上半年,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地点在青浦区青昆路毛家饭店,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不清楚该借条在何处。当时,被告当场还给原告1万元作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2015年春节前,被告归还3万元,利息变更为月息3%。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被告归还了5万元,被告总计已归还9万元。现被告不清楚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不认识字,认识人民币,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原告当时并未告知被告欠款金额,被告也不清楚借条的内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2016年1月19日,原告并未交付被告23万元借款,故相应的借条和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借款23万元于被告的事实。原告称该借条系对前期1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被告亦确认其曾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原告催讨欠款后出具。被告的该陈述可以表明该份借条出具的目的系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但被告认为双方前期借款仅有5万元,其不认识字,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并不清楚借条的内容。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不认识字,但其表示认识人民币,被告应能辨认阿拉伯数字。被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故对于被告关于其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条、收条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返还原告1万元,之后又归还8万元。按照被告确认的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其借款本息总额,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也远超对应的借款本息总额,显不符常理。原告对于前期借款过程的陈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相关细节也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加之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实际还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借款10万元给被告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告对于首次借款以及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均无法明确,原告陈述的首次借款时间以及被告还款时间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月息为4%,被告认为月息为2%,在被告还款3万元后变更为月息3%。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按被告的陈述确定。按此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应为3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当时已归还1万元,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归还3万元,应为归还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此计算,截止2016年1月19日,双方重新结算的借款本金应不超过123,260元,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5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73,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俊峰借款7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1,998.41元,被告负担1,37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